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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產法實施 國企破產不再"特殊照顧"
中國發展門戶網 www.chinagate.com.cn  2007 年 06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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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開始實施的破產法將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完善產生深遠影響,是我國轉軌時期的標志性事件。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將于今日起施行。該法1994年開始起草,歷經12年多次修改,是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改革進程中具有標志性的一部法律。

企業破產法共分十二章一百三十六條,分別為總則、申請和受理、管理人、債務人財產、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債權申報、債權人會議、重整、和解、破產清算、法律責任、附則。

這部被稱為“市場經濟憲法”的大法開始實施,也意味著我國最后一部試行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謝幕。

問世歷程“十二年磨一法”

新破產法起草小組成員、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李曙光認為,嚴格意義上講,今天開始實施的《破產法》是我國第一部市場經濟的破產法,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完善將會產生深遠的影響。而且它是我國轉軌時期的標志性事件,它的實施,標志著我國的市場經濟上了一個臺階:這部破產法出臺之前,中國處在市場經濟的初級階段,現在,可以說進入了中級階段。

“對于市場經濟主體而言,破產法是關乎‘死’的法律,它解決的是市場退出的問題。沒有死,哪有生?市場經濟秩序如何確立?良好的市場經濟就是一個法制的市場經濟,沒有破產法,市場經濟就沒有基本的良法、沒有基本的穩定預期。從這個意義上說,破產法就是市場經濟的憲法、母法、基本法,其他市場經濟的法律都建構在其基礎之上。”李曙光告訴早報記者。

老破產法“先天不足”“試而不行”

我國第一部企業破產法是1986年12月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據曾參與這部破產法制定部分工作的李曙光回憶,這部法律起草的時候他還在讀博士。“自從打倒‘四人幫’以后,我國對于長期虧損的國有企業一直采取關、停、并、轉的方式。一直到1986年8月3日,我國破產第一案:沈陽市防爆器材廠破產出現。”

李曙光告訴早報記者,1986年沈陽市防爆器材廠破產的那年年底,我國的《企業破產法(試行)》才正式出臺。談到1986年的這個破產法,李曙光認為,“破產”這個概念,從被視為“猛獸”到能被社會接受,并最終成為法律,這是觀念的革命性突破,但是,李曙光向早報記者介紹,按照現在的眼光來看,1986年的破產法有三個“奇怪的現象”: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由于受到當時認識和“雙軌制”經濟條件的限制,只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所以雖然名為“企業破產法”,實際上是“全民所有制企業破產法”。“據我所知,這次破產法的原稿草案在全國人大會議上兩次未通過,第三次通過時被砍了一刀:在該法律的第二條注明了只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出臺之后,我國一直沒有正式的企業破產法,所以這一試行就試行了21年,它是我國最后一部試行的法律。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沒有執行的具體時間,只是注明在《企業法》實行三個月后執行。“當時《企業法》還沒有出臺,所以,這部破產法一直到1988年8月1日《企業法》實行后的三個月———1988年11月1日才得以被正式執行。”

據他介紹,1986年破產法無論在立法本身還是司法實踐上都存在著很大的局限性:在立法上屬于“先天不足”,在實踐中則屬于“試而不行”。“由于缺乏社會保障制度等各種有效的社會配套機制,執行起來比較困難,除了一些試點案例以外,可以說并沒有真正在經濟生活中得以施行,1990年代以來的國有企業破產案件,基本上是靠各種政府部門規章政策來處理的。”

十二年爭論中出爐

公司法專家、上海嚴義明律師事務所主任嚴義明昨日告訴早報記者,上世紀80、90年代,一些民企、外資企業也進行了破產,由于沒有具體的法規指導,這些企業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中的企業破產還債程序進行破產,這在債務分配方面出現了問題。

據了解,國家有關部門對這種情況也有所意識,因此從1994年就開始著手起草新的破產法,開始了“十二年磨一法”之路。

李曙光告訴早報記者,八屆全國人大財經委從1994年3月開始組織有關部門和研究單位成立起草組,開始研究起草破產法草案。但是,由于對本法的出臺時機是否成熟存在不同意見,以及社會保險制度及其立法一時難以配套等原因,草案當時未能進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程序。

九屆全國人大期間,起草組繼續進行這一工作,原擬于2002年上半年再次上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后因個別地方出現了企業不穩定現象并引起人們對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分歧,這一工作又暫告一段落。

十屆全國人大成立后,破產法再次被列入五年立法規劃,由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負責組織起草。“本來都可以通過了,但恰恰在這一關鍵時刻,在破產清算、債務清償順序問題上出現了爭議,爭議的焦點是到底勞動債權優先,還是擔保債權優先?這一爭就是兩年。直到后來提出了目前這一‘新老劃斷’的方案,即:在新法公布以前發生的職工債權優先于擔保債權,破產人無擔保財產不足清償職工工資的,要從有擔保的財產中清償。”

這一處理方式得到了各方面的廣泛認同,終于在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破產法以157票贊成,2票反對,2票棄權獲得通過。

看點大破大立破產法六大亮點

首次引入重整制度

我國第一次引進了國際上破產法最熱門的潮流———重整制度,使得破產法不僅僅是一個死亡法、清算法,而且還是一個市場主體的復興法、拯救法與再生法。

企業破產法規定,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從而在破產清算外,為企業解決經營困難提供了另一條途徑。

“這就是說,不立即對無償付能力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制定重整計劃,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債務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償債務,同時債務人可以繼續經營其業務。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達成協議,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華東政法大學研究生院副院長、《公司法》研究專家楊忠孝認為這點是新破產法中最大的亮點。

“管理人”提高破產效率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產法》建立的一項新制度。引入破產管理人,也是目前國際通行的處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做法。

該法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據介紹,在我國此前的舊破產法中,行使破產清算事宜的多是由政府部門派出人員組成“清算組”。據專家分析,“清算組”的弊端主要體現在: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缺乏專業知識和能力,很難高效率地完成破產清算等復雜的債權債務的商業安排。

而“破產管理人”則是由專業的人員和機構,以市場化的方式進行運作,即在新破產法實施后,法院將從“破產管理人名冊”中隨機抽取并指定“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并負責債務人財產管理和其他事務。

國企破產不再“特殊照顧”

在破產法的適用范圍上,破產法覆蓋了所有的企業法人,不管它是國有還是非國有,不管是內資還是外資,不管是上市公司還是非上市公司,無論是金融機構還是非金融機構。

除已列入國務院總體規劃的2000多家國企外,其余約10萬戶國企將失去“特殊照顧”,適用于企業破產法,轉而選擇市場化的退出方式。

國有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1994年開始實施。對這些破產項目,國家實行特別政策,包括對破產財產認定和債務清償順序作出特殊規定,并給予財政支持。政策性關閉破產將于2008年底退出歷史舞臺,這就意味著,今后國企只能依據企業破產法,選擇市場化的退出機制。

首次規定金融機構破產

企業破產法首次專門就金融機構破產作出規定。根據法律,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出現資不抵債等破產情形時,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同時規定,對金融機構采取風險處置措施的時候,金融監管機構可以向法院申請,對被整頓金融機構的民事訴訟和執行程序予以終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安建說,金融機構破產須由金融監管機構提出是為了保證在金融機構出現重大風險時,風險處置措施順利實施,避免債權人通過向法院申請來搶先取得這些金融機構的財產,使整頓措施無法實施。

職工工資清償不再優先

新的破產法界定了擔保債權和職工債權在清算中的清償順序問題。楊忠孝告訴早報記者:“這次破產法規定了‘擔保債權優先于職工債權’,破產財產首先用于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包括清算組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所產生的債務等,然后才清償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等。”

在破產企業拖欠職工工資及其他福利的清償順序問題上,如何找到職工合法權益與市場交易安全的平衡點,是企業破產法立法進程中的最大障礙。最終,全國人大常委會以“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的變通方式,找到了以上折中方案。

破產法公布時間———2006年8月27日是界定勞動債權和擔保債權清償順序的分水嶺。該法公布前出現的破產,破產人將優先清償職工工資和其他福利;破產人無擔保財產不足清償職工工資的,要從有擔保的財產中清償。該法公布后,破產人將優先清償企業擔保人,職工工資和其他福利僅能從未擔保財產中清償。

禁止“假破產、真逃債”

在現實情況中,有的企業破產后,職工生活艱難,工作無著落,而企業的負責人卻依然開著高級轎車,大吃大喝。企業破產法第六條明確規定,“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第一百二十五條也規定,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新的破產法還第一次把跨境破產的條文寫入法律,為將來與國際跨境破產接軌做了非常好的鋪墊。“也就是說,中國的法人如果宣布破產,其境外的資產也同時破產,而國外的法人如果在當地破產,我們國家也會承認其在中國境內的資產破產,這樣我國與國際便進行了接軌。”

缺陷

只是“半部”破產法

雖然破產法有諸多進步,但是,破產法起草小組成員、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李曙光認為這次破產法還是存在很多缺陷,只是“半部破產法”。“因為它沒有包括個人破產、非法人企業破產、個人獨資企業的破產以及包括私立學校、博物館等事業單位的破產。一般市場經濟比較成熟的國家或是比較成熟的破產法都應該包括這些。”

李曙光還認為這次破產法執行之后,沒有相關的監督制度以及保障制度也是其遺憾。“在這部破產法中,對管理人有嚴格的要求,但是現實是我們的管理人達不到這樣的要求,又沒有一個專門的機構來監督他們。”

而且,由于破產法將適應范圍擴展到所有的企業法人,相對應的保障制度并沒有確立。“我一直在呼吁成立保障基金,這個保障基金主要是解決職工債權的問題,也是新破產法實施的最重要的基礎性的制度,”

而華東政法大學研究生院副院長、《公司法》研究專家楊忠孝則認為,新破產法對管理人的地位相對強調,而對債權人的地位以及權利則相對弱化。同時,新破產法僅有兩萬余字,對比國外的破產法,顯得相對粗糙,執行起來可能會有難度。

實施準備

上海料選定30家“破產管理人”

引入“管理人”制度是這次《企業破產法》的一大亮點,這一制度也給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中介組織帶來了新機遇。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產法創設的一項制度,確保了清算組織的中立性、責任性,能夠更好地管理破產財產,提高破產債務的清償率,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專家、上海嚴義明律師事務所所長嚴義明向記者表示。

目前,各地破產案件“管理人”名單進展不一,有的省份已經確定,如湖南確定為41家,有的地方尚沒有啟動。一位業內人士向早報記者表示,“上海高院對‘管理人’名單非常重視,相關準備工作也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標準很快會出臺,預計上海最終可能會確定30家左右的破產企業‘管理人’。”

中介機構做好申請準備

此前,上海高院已經和上海市律師協會召開聯席會議,聽取相關意見。早報記者昨天在采訪中獲悉,包括匯業律師事務所、普華永道等一大批中介機構已經做好了申請準備。

全球最大的會計師事務所普華永道負責企業融資、購并和重整的企業總監莊日杰告訴早報記者,“過去企業破產清算時,一般都是法院指定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這并不是市場行為,普華永道在這方面沒有優勢。只有在境外企業破產,涉及到境內資產的,我們才會介入審計。”

當時的一般操作流程是,政府和法院組成清算組,再指定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全面審計,從事事務性的工作,審計完成后,事務所便“功成身退”,如何處置企業債務,是政府和法院的事情。但到了2005年、2006年,這種狀況已經有所改變。“包括南方證券、大鵬證券在內的一些證券公司破產,使得會計師事務所有機會作為獨立的清算人,處理企業債務。”莊日杰稱。

《破產法》實施后,政府機構既不能組成清算人,也不能指派中介結構擔任“管理人”。“一方是‘管理人’名單,另一方是破產企業,誰擔任破產企業的‘管理人’可能要采取抽簽法,大型企業破產,則要進行招標,程序上公開透明。”

律師事務所機遇更大

與會計師事務所相比,律師事務所面臨的機遇會更大。“依照國際慣例,管理人多數由律師事務所組成,因為企業破產涉及到很多法律事務上的東西,比如處理和債權人、股東的關系,這樣能充分發揮律師的特長。”上海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律研究委員會副主任、上海匯業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吳冬向早報記者表示。

據了解,各地法院確定的管理人數量依據有二,一是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以此推測出破產企業的數量;二是當地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行業中介組織的力量。業內人士因此推測,上海最終可能會確定30家左右的破產企業‘管理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今年4月份出臺的司法解釋,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的報酬采取按標的額計酬,報酬依據不同標的分為七段,最低一段是“不超過100萬元的部分”,在12%以下確定,而最高一段“超過5億元的部分”,在0.5%以下確定。

不過,企業破產“管理人”的角色未必會給行業帶來太多的利潤。“從周期上看,中國正處于一個經濟上升周期,企業破產的機會未必很多。”莊日杰坦言。

南京“招聘”首批“破產管理人”

新《破產法》今日實施,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發布公告,于近期著手編制第一批“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名冊”。注冊會計師、律師個人及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中介結構均可申請成為“破產管理人”。

29日,南京市中級法院已在其官方網站“南京審判網”提供了可供下載的申請表格。凡符合申報條件的個人或機構均可在6月5日之前,向該院司法鑒定處遞交相關申請材料。該院將組成“評審委員會”對申請人予以初審、公示、復審,并確定最終名單。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產法》建立的一項新制度。據悉,我國新破產法還專設一章對“管理人”予以規定。

據了解,最高法院已對“管理人”可獲得報酬標準作出了詳細規定。以一起標的為500萬的破產案件為例,“管理人”將最高可獲得10%即50萬元的報酬。———也正因為能享受高薪報酬,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專業的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往往對入選“管理人”覬覦已久,希望能分得該市場的“一杯羹”。

早報記者注意到,法院對“破產管理人”的申請資格要求較為嚴格,以律師個人申請為例,律師不僅要征得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同意,還須得到當地律師協會的審批。據悉,首批機構“管理人”名額為15個(律所6家、會計師事務所6家、破產清算事務所3家)、個人“管理人”名額為8個(律師4人、會計師4人)。汪蕊 王恒利 李克誠

來源: 東方早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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