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罰 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以虛報、冒領或者其他手段騙取貸款資金的,或者滯留、截留、挪用及其他違反規定使用貸款資金的,或者從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貸款中非法獲益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項目單位違反本規定,沒有按時足額償還貸款到期本金、利息、承諾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的,或者沒有糾正監督檢查和審計中所發現問題的,依照財政部令第38號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未按本規定第八條履行相應職責,財政部可予以通報批評,在有關問題得到妥善處理前暫停新項目安排。
第四十七條 轉貸銀行未按本規定第九條履行相應職責,財政部可予以批評、暫停參與貸款轉貸業務,并建議銀行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采購公司未按本規定第十條履行相應職責,財政部可予以批評、暫停參與貸款采購代理業務,并建議商務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項目單位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履行相應職責,財政部可予以批評、暫停貸款資金的提取和支付、加速未到期貸款債務的償還、追回已支付資金及其形成的資產、收取資金占用費或者違約金、停止安排貸款,并建議行業主管部門或地方政府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供貨商違反本規定,與項目單位、采購公司私訂返款協議、簽訂虛假合同,套取貸款資金,財政部可予以批評、禁止其參與貸款采購業務,并將有關情況告知商務主管部門和貸款方。
第五十一條 財政部門、項目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貸款的管理、資金使用和償還過程中,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計劃單列企業集團以及中央管理企業利用貸款的管理與監督,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根據本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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