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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海事管理機構在貨物裝船或貨物提離港口時,應查驗港口建設費繳訖憑證。未繳清港口建設費的國內外進出口貨物,不得裝船或提離港口。
第十四條征收港口建設費應使用財政部統一監制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
第十五條代收單位應當在收到港口建設費的當日,將所收資金全額繳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經批準的相關銀行賬戶,海事管理機構應于當日將收到的港口建設費全額就地繳入國庫,繳庫時開具“一般繳款書”。
第十六條港口建設費80%部分上繳中央國庫,20%部分繳入所在城市對應級次國庫。繳庫時,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項“港口建設費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財政部門應加強與國庫之間港口建設費收入的對賬工作。未經國務院或財政部批準,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改變港口建設費的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不得減征、免征、緩征、停征港口建設費。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條港口建設費使用遵循以收定支、專款專用的原則。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設費主要用于:
(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建設,陸島交通碼頭建設。
(二)內河水運建設支出,包括內河航道、船閘、升船機、航電樞紐、中西部內河港口建設等。
(三)支持保障系統建設支出,包括沿海和內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撈、安全及應急通信、航道等。
(四)專項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設發展前期工作經費、日元還貸支出等。
(五)征管經費。
(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貨物承運人的港口建設費代征手續費。
(七)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設費主要用于轄區內港口公共基礎設施以及航運支持保障系統的建設和維護。
第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貨物承運人等單位代收港口建設費,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設費的1%支付代征手續費。代征手續費列入交通運輸部預算,由中央財政通過基金預算統籌安排。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委托的代收單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續費。
第二十條交通運輸部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設費收支預決算,納入其預決算并報財政部審批。港口建設費補助地方項目支出的資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運輸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有關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設費收支預決算,納入同級交通運輸(港口)管理部門預決算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港口建設費的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并按規定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相關科目。
第二十三條船舶代理公司、貨物承運人收到的港口建設費代征手續費,應當列入“營業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統一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