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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20號
《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5月16日國務院第20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外勞務合作,保障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勞務合作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對外勞務合作,是指組織勞務人員赴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為國外的企業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國外雇主)工作的經營性活動。
國外的企業、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招收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第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依法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提高對外勞務合作水平,維護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促進對外勞務合作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對外勞務合作服務體系以及風險防范和處置機制。
第四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外交、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漁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企業與勞務人員
第五條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經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
第六條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企業法人條件;
(二)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600萬元人民幣;
(三)有3名以上熟悉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沒有故意犯罪記錄。
第七條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稱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并辦理登記的企業(以下稱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名單報至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中國駐外使館、領館。
未依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并辦理登記,不得從事對外勞務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