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一條因大量蒸發、蒸騰造成排水量明顯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裝自動在線監測設施等計量設備的,經縣級以上地方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認定并公示后,按繳納義務人實際排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仍按其用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
建設施工臨時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裝排水計量設備的,按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計征污水處理費;未安裝排水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規模定額征收污水處理費。
第十二條污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按照覆蓋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由縣級以上地方價格、財政和排水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污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暫時未達到覆蓋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應當逐步調整到位。
第十三條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污水處理費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托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代征,并在發票中單獨列明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共供水企業簽訂代征污水處理費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污水處理費與其水費收入應當分賬核算,并及時足額上繳代征的污水處理費,不得隱瞞、滯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污水處理費,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征繳入庫。
第十四條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污水處理費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征收。
各地區應當加強對自備水源的管理,加大對使用自備水源單位和個人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