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第3號
《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3月13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保監會主席 吳定富
二○○六年四月六日
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營銷員的營銷活動,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營銷員是指取得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資格證書,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及提供相關服務,并收取手續費或者傭金的個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營銷活動是指保險營銷員經保險公司授權進行保險產品銷售及相關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國務院授權,對保險營銷員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
第二章 資格管理
第六條 從事保險營銷活動的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以下簡稱資格考試),取得《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七條 《資格證書》是中國保監會對個人具有從事保險營銷活動資格的認定。
《資格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一印制。
第八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條 報名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報名表》;
(二)身份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最近3個月正面免冠小兩寸彩色照片3張;
(五)親筆署名無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聲明。
通過保險公司集體報名的,保險公司應當對報名考生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
第十條 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具備下列條件且無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員,自考試成績公布之日起20日內,由中國保監會頒發《資格證書》: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予頒發《資格證書》: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二)因欺詐等不誠信行為受行政處罰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宣布在一定期限內為行業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屆滿的。
第十二條 《資格證書》有效期3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持有人應當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換發。
第十三條 申請換發《資格證書》,持有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每年接受后續教育時間累計不少于36小時,其中接受保險法律知識、職業道德和誠信教育時間累計不少于12小時;
(二)前3年內未因欺詐和嚴重金融、保險違法違規行為受刑事或者行政處罰;
(三)無故意不履行數額較大個人債務的行為。
第十四條 申請換發《資格證書》,持有人應當交還原《資格證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換發申請表》;
(二)前3年內每年接受后續教育情況的有關證明;
(三)最近3個月正面免冠小兩寸彩色照片2張;
(四)親筆署名無第十三條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個人聲明。
第十五條 持有人申請換發《資格證書》的,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換發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換發的,核發新的《資格證書》;決定不予換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資格證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持有人應當持變更事項的證明材料和《資格證書》原件,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資格證書》毀損影響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更換。持有人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更換的,應當提交被毀損的《資格證書》原件。
《資格證書》遺失的,持有人應當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媒體和網站上公告。持有人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補發的,應當提交親筆簽名的遺失聲明和刊登遺失公告的證明材料。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上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予以變更、更換或者補發。
第十七條 《資格證書》由持有人保管,保險公司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資格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將予以注銷:
(一)依法不予換發;
(二)依法撤銷。
第三章 展業登記管理
第十九條 《資格證書》持有人應當取得所屬保險公司發放的《保險營銷員展業證》(以下簡稱《展業證》),方可從事保險營銷活動。
前款所稱所屬保險公司是指直接與保險營銷員簽訂委托協議,授權其代為從事保險營銷活動的保險公司。
第二十條 《展業證》是保險營銷員接受保險公司委托代表其從事保險營銷活動的證明。
已經取得《保險代理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執業證書》或者《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領取《展業證》。
第二十一條 《展業證》由中國保監會監制。
保險公司向《資格證書》持有人發放《展業證》前,應當向當地保險行業協會辦理該持有人《展業證》的登記注冊。
《展業證》的管理制度和年審制度,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只能向取得《資格證書》且經保險行業協會登記注冊的人員發放《展業證》。
第二十三條 保險營銷員向所屬保險公司申請領取《展業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營銷員展業證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資格證書》復印件;
(四)《保險營銷員培訓證書》復印件;
(五)最近3個月正面免冠小兩寸彩色照片1張。
保險公司應當對保險營銷員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
第二十四條 《展業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姓名、性別、身份證明及號碼;
(二)《資格證書》編號;
(三)《展業證》編號;
(四)業務范圍和銷售區域;
(五)保險公司名稱;
(六)保險營銷員編號;
(七)保險公司、保險行業協會投訴電話;
(八)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展業證》的業務范圍和銷售區域不得超出所屬保險公司經營許可證上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第二十五條 《展業證》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所屬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向保險行業協會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 《展業證》遺失或者因毀損影響使用的,由所屬保險公司補發或者更換。
第二十七條 保險營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展業證》交還所屬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向保險行業協會注銷該保險營銷員的《展業證》登記:
(一)與所屬保險公司解除委托協議的;
(二)《展業證》未通過年度審核的;
(三)《資格證書》被注銷的。
第四章 展業行為管理
第二十八條 保險營銷員從事保險營銷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保險營銷員應當在所屬保險公司授權范圍內從事保險營銷活動,自覺接受所屬保險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條 保險營銷員從事保險營銷活動,應當出示《展業證》。
第三十一條 保險營銷員應當客觀、全面、準確地向客戶披露有關保險產品與服務的信息,應當向客戶明確說明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猶豫期、健康保險產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條 保險營銷員銷售分紅保險、投資連結保險、萬能保險等保險新型產品的,應當明確告知客戶此類產品的費用扣除情況,并提示購買此類產品的投資風險。
第三十三條 保險營銷員應當將保險單據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本人簽名確認。
第三十四條 保險營銷員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業務往來。
第三十五條 保險營銷員代為辦理保險業務,不得同時與兩家或者兩家以上保險公司簽訂委托協議。
第三十六條 保險營銷員從事保險營銷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做虛假或者誤導性說明、宣傳;
(二)擅自印制、發放、傳播保險產品宣傳材料;
(三)對不同保險產品內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較;
(四)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五)對保險產品的紅利、盈余分配或者未來不確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證的承諾;
(六)對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和償付能力作出虛假或者誤導性陳述;
(七)利用行政處罰結果或者捏造、散布虛假事實,詆毀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的信譽;
(八)利用行政權力、行業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九)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險費以外的費用;
(十一)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十二)未經保險公司同意或者授權擅自變更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十三)未經保險合同當事人同意或者授權擅自填寫、更改保險合同及其文件內容;
(十四)未經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險人簽署保險單證及相關重要文件;
(十五)誘導、唆使投保人終止、放棄有效的保險合同,購買新的保險產品,且損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公司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十七)超出《展業證》載明的業務范圍、銷售區域從事保險營銷活動;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保險賠款或者保險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或者保險賠款;
(二十)偽造、變造、轉讓《資格證書》或者《展業證》;
(二十一)私自印制、偽造、變造、倒買倒賣、隱匿、銷毀保險單證;
(二十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擾亂保險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在指定媒體和網站上披露保險營銷員《資格證書》、《展業證》信息以及保險營銷員的誠信記錄。
第五章 崗前培訓與后續教育
第三十八條 保險營銷員申請領取《展業證》、年審《展業證》和換發《資格證書》,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有關崗前培訓和后續教育的條件。
崗前培訓是指保險營銷員首次從事保險營銷活動前接受的、經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培訓機構組織的專業培訓。
后續教育是指保險營銷員在從事保險營銷活動過程中每年接受的、經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培訓機構組織的專業培訓。
第三十九條 保險營銷員首次從事保險營銷活動前,應當接受累計不少于80小時的崗前培訓,其中接受保險法律知識、職業道德和誠信教育時間累計不得少于12小時。
第四十條 保險營銷員從事保險營銷活動,每年應當接受累計不少于36小時的后續教育,其中接受保險法律知識、職業道德和誠信教育時間累計不得少于12小時。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送年度培訓情況的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上年度開展崗前培訓和后續教育的內容、方式和時間以及本年度的培訓計劃。
第四十二條 保險營銷員應當持有由中國保監會監制的《保險營銷員培訓證書》。
第六章 保險公司的管理責任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營銷活動。
保險公司委托保險營銷員從事保險營銷活動,應當與保險營銷員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委托協議的授權不得超出保險公司自身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第四十四條 保險營銷員根據保險公司的授權從事保險營銷活動的行為,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保險營銷員在從事保險營銷活動過程中有超越授權范圍的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并已經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營銷員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營銷員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營銷員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營銷員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保險公司不得發布宣傳保險營銷員傭金或者手續費的廣告,不得以購買保險產品作為成為保險營銷員的條件。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組織保險營銷員參加崗前培訓和后續教育培訓。
保險公司委托保險營銷員銷售人身保險新型產品的,應當對保險營銷員進行專門培訓。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保險營銷員管理制度和保險營銷員管理檔案,及時、準確、完整地登記保險營銷員個人基本資料、培訓教育情況、業務情況、獎懲情況等內容。
保險公司應當對保險營銷員培訓內容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四十八條 保險營銷員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的,或者因經濟違法違規活動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自律組織處分的,所屬保險公司應當自知悉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司對本公司保險營銷員在保險營銷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給予紀律處分的,應當在5日內向當地保險行業協會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申請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提供虛假考試報名材料的,不予受理報名申請或者宣布考試成績無效, 該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參加資格考試。
第五十一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有考試作弊、擾亂考場秩序等違反考試紀律行為的,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宣布其考試成績無效,該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參加資格考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資格證書》持有人代替他人參加資格考試,或者協助、參與、組織他人在資格考試中作弊的,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資格證書》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領證書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資格證書》,并給予警告;該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資格證書》。
第五十四條 《資格證書》持有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撤銷并收回其《資格證書》,給予警告;該證書持有人3年內不得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資格證書》。
第五十五條 保險營銷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至三十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司組織、參與、協助保險營銷員考試作弊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該保險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責令撤換,并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保險公司委托未取得《資格證書》和《展業證》的人員從事保險營銷活動,支付其手續費或者傭金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保險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撤換該保險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并對其分支機構的設立申請,不予許可。
第五十八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該保險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對農村地區保險營銷員《資格證書》和《展業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中國保監會對直接授予《資格證書》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條 關于崗前培訓和后續教育培訓機構的管理規定參照《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辦法》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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