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適應對外經濟發展的需要,完善鼓勵境外投資的配套政策,便利境內投資者開展跨國經營,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調整部分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境外投資是指我國境內各類法人(以下簡稱“境內投資者”)通過新設(獨資、合資、合作等)、收購、兼并、參股、注資、股權置換等方式在境外設立企業或取得既有企業所有權或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二、境外投資應當符合國家境外投資產業政策,有利于促進生產要素跨境流動和優化配置。境內投資者到境外投資的項目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核準。
三、境內投資者到境外投資所需外匯,可使用自有外匯、人民幣購匯及國內外匯貸款。自2006年7月1日起,國家外匯管理局不再對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核定境外投資購匯額度。境內投資者的境外投資項目經有關主管部門核準后,按照現行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外匯資金購付匯核準手續。
四、境內投資者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境外投資項目核準申請或投資意向后,在獲得正式批準前,經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核準,可以自有外匯、人民幣購匯或國內外匯貸款向境外支付與境外投資項目相關的前期費用。
五、境內投資者匯出用于境外投資項目的前期費用,應符合以下規定用途:
(一)收購境外企業股權或境外資產權益,按項目所在地法律規定或出讓方要求需繳納的保證金;
(二)在境外項目招投標過程中,需支付的投標保證金;
(三)進行境外投資前,需進行市場調查、租用辦公場地和設備、聘用人員,以及聘請境外中介機構提供服務所需的費用;
(四)其他與境外投資有關的前期費用。
六、境內投資者應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前期費用匯出的核準手續:
(一)書面申請(包括境外投資項目總投資額、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用匯金額,以及所需前期費用金額、用途和資金來源說明等);
(二)境內投資者的營業執照或注冊登記證明;
(三)境內投資者參與投標、并購或合資合作項目的相關文件(如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備忘錄或框架協議等);
(四)境內投資者向所在地外匯局出具的書面承諾函(承諾所匯出的前期費用只用于經批準的境外投資項目,如有違反,由境內投資者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五)前期費用匯往境外賬戶的國別(地區)、境外賬戶開戶行、開戶人名稱、賬號的說明;
(六)外匯局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所在地外匯局審核材料無誤后,簽發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準件。境內投資者憑核準件到所在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購付匯手續。
七、境內投資者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匯出的前期費用,一般不超過其向境內有關主管部門申請境外投資總額的15%;確因業務需要超過15%,由所在地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核準。
境內投資者經核準匯出境外的前期費用,列入境內投資者到境外投資項目的總額。外匯局在核準其項目全部投資資金匯出時,應核減其前期已匯出的費用金額。
八、境內投資者如需為境外投資項目開立境外賬戶,應按照境外外匯賬戶管理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
九、境內投資者自匯出前期費用之日起6個月內仍未完成境外投資項目核準程序的,應將境外賬戶剩余資金調回境內原匯出的外匯賬戶。所匯回的外匯資金如屬人民幣購匯的,持原購匯核準文件,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十、外匯局應加強對境外投資資金購付匯的審核、統計和監測工作,逐月將轄區內前期費用凈發生額填入資本項目及附屬項目流動及匯兌月報表1.2.1.3欄,并按規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十一、境內投資者違反本通知規定,外匯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進行處罰。
十二、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通知相抵觸的,按照本通知規定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