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金融企業國有資本的監督管理,反映金融企業國有資本運營狀況,規范金融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確認工作,維護國家所有者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擔保公司(以下簡稱金融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的確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本,是指國家對金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國有資本為該金融企業的所有者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國有資本為該金融企業所有者權益中國家應當享有的份額,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應當依據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金融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在全面分析年度內國有資本增減變動因素的基礎上,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本級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進行確認。
上級財政部門對下級財政部門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金融企業應當如實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認真分析和核實年度內國有資本增減變化的各項因素,真實反映國有資本運營結果。
第六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確認結果,應當作為財政部門對金融企業進行績效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指標計算
第七條 除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金融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通過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指標反映,同時參考相關分析指標。指標計算應當以金融企業年度財務報表為依據。對外提供合并財務報表的,應當以合并財務報表為依據。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是指金融企業年末國有資本剔除年度內客觀增減因素影響額后與年初國有資本的比率,計算公式為:
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國有資本±客觀增減因素影響額)÷年初國有資本]×100%
第九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本因下列客觀因素影響而增加的,在計算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時應當減去相應的增加額:
(一)國家投資,指國家對金融企業投入而增加的國有資本;
(二)無償劃入,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他企業的國有資產全部或者部分劃入而增加的國有資本;
(三)資產評估,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而增加的國有資本;
(四)清產核資,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而增加的國有資本;
(五)產權界定,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產權界定而增加的國有資本;
(六)稅收政策,指按照國家有關稅收政策而增加的國有資本;
(七) 資本(股票)溢價,指金融企業整體或者以主要資產溢價發行股票或者配股而增加的國有資本;
(八)會計調整,指因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發生重大變更、會計差錯調整等原因,導致金融企業年度內經營成果發生重大變動而增加的國有資本;
(九)其他客觀因素,指除本條第(一)項至第(八)項客觀因素外,經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認定的其他客觀因素而增加的國有資本。
第十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本因下列客觀因素影響而減少的,在計算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時應當加上相應的減少額:
(一)無償劃出,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金融企業的國有資產全部或者部分劃入其他企業而減少的國有資本;
(二)資產評估,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而減少的國有資本;
(三)清產核資,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而減少的國有資本;
(四)產權界定,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產權界定而減少的國有資本;
(五)政策性虧損,指年度內因承擔國家政策性業務形成虧損并經財政部門認定而減少的國有資本;
(六)會計調整,指因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發生重大變更、會計差錯調整等原因,導致金融企業年度內經營成果發生重大變動而減少的國有資本;
(七)不可抗力,指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減少的國有資本;
(八)其他客觀因素,指除本條第(一)項至第(七)項客觀因素外,經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認定的其他客觀因素而減少的國有資本。
第十一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分析指標分為一般性指標和行業性指標。
一般性指標包括凈資產收益率、利潤增長率、總資產報酬率、不良資產率等,適用于各類金融企業。
行業性指標包括資本充足率、不良貸款率、償付能力充足率、凈資本負債率等。資本充足率、不良貸款率適用于銀行類金融企業;償付能力充足率適用于保險類金融企業;凈資本負債率適用于證券類金融企業。
第十二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為國有資本增值;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等于100%為國有資本保值;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小于100%為國有資本減值。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不計算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直接確定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
(一)國有資本年初數為負值、剔除客觀增減因素后年末數為正值,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為增值;
(二)國有資本年初數為正值、剔除客觀增減因素后年末數為負值,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為減值;
(三) 國有資本年初數為負值、剔除客觀增減因素后年末數為負值且絕對值大于年初數,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為減值;
(四)國有資本年初數為負值、剔除客觀增減因素后年末數為負值且絕對數小于年初數,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為增值。
第三章 報送要求
第十四條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應當于每年5月15日前,將下列材料報送財政部:
(一)金融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數據和情況說明,包括國有資本保值增值完成情況及與上年度確認結果的對比分析、客觀增減因素說明、年初數據調整口徑的說明、分析指標大幅波動或者異常變動的說明,以及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二)客觀增減因素相關證明材料,包括國家有關部門的文件。
地方金融企業向本級財政部門報送材料和時間的要求,由省級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于每年5月15日前,將本地區上一年度金融企業分戶金融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數據和情況說明報送財政部。
第十六條 金融企業報送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材料應當真實、完整,填報口徑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金融企業負責人應當對本企業報送的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章 結果確認
第十八條 財政部收到省級財政部門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報送的材料后,應當根據材料測算全國金融企業分行業的保值增值結果確認標準值,并于每年6月20日前印發省級財政部門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
分行業的保值增值結果確認標準值分為優秀、良好、中等、較低、較差5個檔次。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收到金融企業報送的材料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材料進行審核,確認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并根據確認結果、標準值,參考分析指標,確定金融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的檔次。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于每年7月30日前,將金融企業保值增值的確認結果和檔次反饋給金融企業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于每年8月30日前,將本地區金融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確認情況及匯總分析報送財政部。
第二十二條 金融企業對外提供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的,應當以本級財政部門確認的結果為準。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金融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由本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金融企業在報送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報、瞞報以及提供虛假材料等情況的,由本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
第二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出具虛假報告,造成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嚴重不實的,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確認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業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確認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