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日前從權威人士處獲悉,向證券公司征求意見已一年多的《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有望近期出臺。該人士稱,該條例在證監會的層面已經完成,正在執行國務院法制辦層面的審批程序。
“條例填補了新《公司法》和《證券法》在細節上的空白,有現實的指導意義,”此間券商人士這樣評價《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據介紹,在此前的征求意見稿中,條例分別對證券公司的市場準入與日常監管、組織機構的設置與股東和高管的管理、基本業務規則與風險控制措施、客戶資產的保護等作了規定。對于證券公司退出的問題,則由于按照立法計劃要另行制定《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草案未作具體規定。
上述人士表示,對證券公司管理中的原則性問題,條例將會增加許多更為細化的規定。
如《證券法》對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方式未作規定,而證監會有關規定允許證券公司的股東以貨幣資金和證券類資產出資,但對貨幣出資所占比例和證券類資產的含義未作規定。在實踐中,一些公司的股東出資以證券類資產為主,貨幣資金很少,而且所謂證券類資產中往往包含股東集中持有的股票和不良債權,使得公司從設立之日起資產質量就很差,無法規范、健康運行。為此,條例將可能對新設證券公司的股東出資情況作出更為具體的要求。
又如,《證券法》只對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的保護措施作了規定,未對證券公司的受托資產作出保護性規定。考慮到受托資產與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具有同樣性質,應當予以有效的法律保護,條例可能將對這一資產的保護措施作出具體的規定。
還有,《證券法》規定證券公司設立、收購分支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變更業務范圍或者注冊資本,合并或者分立等,必須經證券監管機構批準;但對這些事項的審批條件未作規定。對這些事項的審批,條例可能會區別不同事項的特點,主要從申請人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風險控制指標、合規運作狀況等方面,設定審批條件。
“而對于證券公司的經營問題,則為適應市場不斷變化的客觀要求,將仍僅作出框架性的規定。”上述人士稱。
如《證券法》對證券公司從事不同業務時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分別作了規定,而未對不同業務所對應的其他條件及核準證券公司業務范圍的原則作出規定。但在行政法規中對每一項業務所對應的全部條件均作列舉性規定既有困難,也不方便對其進行適時調整。條例可能將規定證券公司的業務范圍由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的規定,按照公司資本數額、人員素質、管理能力與擬經營業務的風險程度相適應的原則予以核定;具體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制定。
具體到券商各種業務,則又有所區別。例如,鑒于融資融券是一項新業務,我國市場尚無實踐經驗,條例可能會借鑒美國、日本、香港、臺灣的經驗,對信用賬戶的開立、融資融券比例、擔保品的收取、客戶可買入賣出的證券種類、逐日盯市制度等融資融券業務經營與監管的最基本要素,作出原則性規定,并授權證券監管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對有關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而對于已經較為成熟的業務,則可能會有具體一些的規定。如資產管理業務。由于《證券法》已禁止證券公司對客戶的證券買賣作出保本保底承諾,針對實踐中暴露出來的問題,條例可能主要從合同標準化、賬戶報備、單筆委托資金的最低限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單項審批等方面對證券資產管理業務作出較為具體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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