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lián)合發(fā)布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shù)拿x,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
對于受賄數(shù)額的計算方法,《意見》明確,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兩高”有關負責人解釋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shù)拿x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未實際出資,借委托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shù)拿x變相收受他人財物的;二是他人雖然將國家工作人員出資實際用于投資活動,但國家工作人員所獲“收益”與實際贏利明顯不符。
“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對于第一種情形,既然沒有出資,也就談不上委托理財,更談不上理財“收益”,應當以受賄處理。對于第二種情形,其實質(zhì)就是變相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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