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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業務經營規則(征求意見稿)》

2012年01月20日10:33 | 中國發展門戶網 www.chinagate.cn | 給編輯寫信 字號:T|T
關鍵詞: 變額年金 資產管理費 業務許可證 業務系統 人身保險 保險合同 投資賬戶 投保人 經營情況 業務發展

第三節 銷售行為

第三十二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銷售保險產品時,應當向客戶明示其身份。當面銷售保險產品時,應當出示能夠證明其具有銷售資質的證件或證書;通過電話銷售保險產品時,應當將工號、所屬保險公司或代理機構名稱告知客戶,并明確告知其銷售的是保險產品。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及其銷售人員銷售保險產品時,應當采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向客戶真實、完整、準確地披露保險產品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及其銷售人員銷售保險產品時,應當向客戶出示或提供的有關保險產品的材料包括:

(一)銷售人身保險新型產品的,應當向客戶出示保險條款和保險公司統一制作的產品說明書;

(二)銷售個人長期人身保險產品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客戶出示保險公司統一制作的投保提示書;

(三)銷售團體保險產品的,可以根據團體保險客戶需求以及團體保險產品的特性,向客戶提供建議書;

(四)采用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的,應當向客戶提供投保單和格式條款;

(五)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及其銷售人員銷售保險產品時,除對客戶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外,還應當就保險產品的內容、特點及風險等向客戶進行提示與說明。應當向客戶提示和說明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險合同重要內容,包括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期間、繳費期限、猶豫期、費用扣除項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額、退保費用、保單現金價值等;

(二)所推薦保險產品的主、附合同關系以及是否可以單獨或組合購買等事項;

(三)銷售個人長期人身保險產品的,應當向客戶說明投保提示書的內容,并向投保人提示猶豫期權利,說明猶豫期的期間及猶豫期的起算時間;

(四)銷售人身保險新型產品的,應當向客戶說明投保提示書和產品說明書的內容;

(五)銷售健康保險產品的,應當向客戶說明定額給付與費用補償在性質上的區別,告知客戶是否有免賠額或賠付比例的約定、是否有疾病觀察期、醫院級別限制等約定,并對保險條款中的醫學術語做出必要的、科學合理的解釋。對于非保證續保的主合同和附加合同,還應告知客戶續保時保險公司有權調整保險費率或決定是否繼續接受續保等事項。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制定統一規范的電話銷售用語,建立電話錄音監聽制度,監督電話銷售過程中銷售用語使用情況。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使用專業技術設備進行電話銷售,建立客戶名單使用的管控流程,設置撥打的時間范圍。對明確拒絕接受電話銷售的客戶,應錄入禁止撥打名單,不得再次撥打。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通過電話銷售保險產品,應當向客戶說明下列內容:

(一)通話過程將全程錄音;

(二)通過銀行扣劃方式收取保險費的,扣劃的賬戶、金額、時間等;

(三)保險合同重要內容,包括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期間、繳費期限、猶豫期、費用扣除項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額、退保費用、保單現金價值等。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通過互聯網銷售保險產品,應當在其主辦的互聯網站或委托銷售保險產品的互聯網站上,通過能夠足以引起客戶注意的方式將保險合同重要內容進行提示,并通過在互聯網站頁面的投保流程中設置客戶點擊確認環節,或者電子郵件、短信認證等方式獲得客戶的確認。

保險合同重要內容應當至少包括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期間、繳費期限、猶豫期、費用扣除項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額、退保費用、保單現金價值等。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投資連結保險、變額年金保險和萬能保險客戶風險承受能力測評制度,將此類產品銷售給具有相應風險承受能力的客戶。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銷售投資連結保險、變額年金保險和萬能保險時,應當與客戶共同完成對客戶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保目的以及相關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的分析,評估客戶是否適合購買所推介的保險產品,并將測評意見告知客戶,雙方簽字確認。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通過銀行銷售投資連結保險和變額年金保險的,應當限制在銀行理財中心和理財柜等專門區域銷售,不得通過銀行儲蓄柜臺銷售。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贈送保險應當遵守以下要求:

(一)贈送的保險應當是經中國保監會審批或備案的保險,并視同正常銷售的保險進行管理;

(二)贈送保險活動必須獲得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授權;

(三)向普通消費者贈送保險的,對每人所贈送保險的保費不得超過100元;向購買保險產品的投保人、被保險人贈送保險的,所贈送保險的保費不得超過該客戶首年保費的5%和100元之間的大者;以公益事業為目的的贈送保險不受前述金額限制;

(四)贈送含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保險的應當依法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

(五)保險公司贈送的保險不計入保費收入,但應按照有關精算要求計提準備金,并將相應的賠款確認為賠付成本;

(六)保險公司不得以贈送保險為由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以激活注冊方式銷售意外傷害保險,應當向客戶明示保單生效的條件。

第五章 業務管理

第一節 單證和印章管理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單證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統。保險單證包括保險合同、投保單、批單、收據等。

保險單證應當由保險公司總公司統一設計、印制或授權分公司印制,并建立單證樣本檔案。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有價空白單證的領用管理,做到定期回繳、定期核銷、定期盤點。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完善保險合同的制作,保險合同所用字體必須清晰,容易閱讀,保險合同封面主體部分應當以顯著的字體印有“保險合同”字樣、保險公司名稱等內容,保險合同的顯著位置應當注明保險合同信息查詢方式,包括查詢網址、客服電話等。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收據上采取防偽措施,交付給投保人的保險合同中應當載明發票或收據的真實式樣。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印章管理制度,加強對印章的領取、交接、保管、使用和銷毀等各環節的管理。

第二節 傭金管理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或者其省級分公司應當以銀行等資金支付系統轉賬的方式直接向保險中介機構以及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的個人支付傭金。保險公司省級以下分支機構不得支付傭金。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司根據委托代理協議向個人支付人身保險保單的直接傭金,其上限不得超過產品定價時的附加費用率。除短期人身保險業務和一次性交付的長期人身保險業務外,傭金應采用分期形式支付。保險公司不得以傭金為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五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中介機構以及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的個人對客戶的服務品質,合理調節首期傭金水平、續期傭金水平及支付期限,確保保險代理人在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對客戶的服務水平。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據實列支并支付傭金,不得出現以下行為:

(一)賬外核算和經營;

(二)向不具有合法保險中介資格的機構或個人支付傭金或者其他利益;

(三)向沒有發生中介業務的機構或個人支付傭金;

(四)虛構中介業務套取傭金;

(五)在保費中直接扣除傭金;

(六)在未發生保險中介業務的情況下預付傭金;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收付費管理

第五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收付費管理制度,確保收付費環節的資金安全。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司收付費應當采取銀行等資金支付系統直接轉賬的方式。采取現金形式收付費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司現金收付費應當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身份進行識別,通過銀行等資金支付系統轉賬收付費應當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賬戶信息進行核對,確保收付費對象與保險合同載明的信息一致。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司通過銀行等資金支付系統扣劃方式收取保險費的,應當就扣劃的賬戶、金額、時間等內容與投保人達成一致。

第五十六條 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委托他人代為繳納保險費,代為領取退保金、保險金的,保險公司應當嚴格審查委托手續,采取有效的身份識別技術核實客戶及委托人身份,并結合簽名核對、電話回訪等其他手段確保客戶的資金安全。

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委托他人代為領取退保金、保險金的,保險公司應當采取銀行等資金支付系統轉賬的方式將退保金、保險金轉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本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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