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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檢總局就修訂《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征意見(全文)

2011年05月23日16:20 | 中國發展門戶網 www.chinagate.cn | 給編輯寫信 字號: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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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網5月23日電 為加強食品生產企業生產食品的安全監督,消除和減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國家質檢總局修訂了《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國務院法制辦官方網站今日全文公布《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各有關單位或個人可提出修改意見,并于2011年5月31日前反饋國家質檢總局。

以下是征求意見稿全文:

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生產企業生產食品的安全監督,消除和減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食品生產企業從事食品召回活動,以及對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實施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證據證明對人體健康已經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二)已經誘發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三)可能引發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四)含有對特定人群可能引發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標簽和說明書上未予以標識,或標識不全、不明確的食品;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召回,是指食品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程序,對由其生產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者類別的不安全食品,通過退貨或者修正標識等方式,及時消除或者減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動。

第五條 食品生產企業對其生產的食品安全負責,切實履行召回義務。

第六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職權范圍內統一組織、協調全國食品召回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以下簡稱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召回監督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質量監督部門舉報食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產品質量安全檔案和相關管理制度,準確記錄并保存生產環節中的原輔料采購、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及產品標識等信息,保存消費者投訴、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記錄,以及食品危害糾紛信息等檔案。

第九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及時報告所有相關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費者投訴、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隱瞞或虛報其生產的食品危害人體健康的事實。

第十條 食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食品屬于不安全食品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并在3日內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食品召回計劃,并采取必要措施,將須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采取退貨等有效措施,召回已經銷售的食品。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品召回計劃實施召回,并對召回效果負責。

食品召回計劃的內容包括:

(一)食品名稱、數量、批次、銷售區域;

(二)可能存在的危害;

(三)擬采取的措施、期限及預期效果;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在食品召回中需要變更食品召回計劃的,應當在變更后的3日內報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并提交新的食品召回計劃。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在實施召回過程中,應當記錄通知有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情況,以及已召回食品的數量和處理情況,并及時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報告。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及時對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對被召回的食品,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的,不得將無害化處理后的產品重新用于食品生產和銷售。

對被召回的食品,采取銷毀措施的,銷毀過程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對因標簽、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企業在采取通過加貼標簽、另附補充說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標簽、標識或者說明書等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在召回期限屆滿7日內,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總結。

食品召回期限界滿但未完成召回的,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繼續或者再次進行食品召回,每隔2日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并在完成食品召回后7日內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總結。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召回而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省級質量監督部門可以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責令其召回并向社會公告;在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確認食品及其原料屬于被污染的,省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并向社會公告。必要時,由國家質檢總局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的,應當責令食品生產企業按照本規定有關要求實施召回,并可以責令其每隔2日提交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

第十八條 責令召回完成后,省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九條 質量監督部門對食品生產企業實施食品召回行為進行監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召回通知記錄、召回過程記錄、召回食品處理記錄等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企業未確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自愿召回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第二十條 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的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在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在實施食品召回的同時,不免除其依法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食品生產企業主動實施召回的,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食品的召回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8月27日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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