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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按照扶貧對象規模及比例、農牧民年人均純收入、地方人均財力、貧困深度和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使用管理績效評價情況等因素進行分配。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應當按照國庫支付和政府采購制度的規定支付。
第四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專戶,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設立財政扶貧資金專賬;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實行旗縣級財政報賬制管理。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滯留、侵占、挪用、騙取。
第四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績效考核評價。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績效考核評價的主要內容包括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成果、扶貧開發資金管理、財政專項扶貧資金預算安排和執行、扶貧開發項目實施情況等。
財政、審計、監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資金分配、使用情況和扶貧開發項目計劃實施情況。
第四十四條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嘎查村民有權對本嘎查村扶貧開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承擔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任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職責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六條采取弄虛作假手段騙取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優惠待遇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獲取的優惠待遇;獲取經濟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條擅自占用、變賣或者毀壞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截留、滯留、侵占、挪用或者騙取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改變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年度實施計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的;
(三)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未依法進行政府采購和招投標的;
(四)將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資金用于與扶貧開發無關項目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的實施期限。
2012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