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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養,傷不起的愛

2013年02月08日10:31 | 中國發展門戶網 www.chinagate.cn | 給編輯寫信 字號: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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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4日,一場發生在河南蘭考的火災,奪去了7名孤殘兒童的生命,更燒出了一連串的疑問。如為何蘭考方面最初認定涉事收養者為“非法收養”,后又將話鋒一轉改為“私自收養”,直至公開承認事件的發生與有關部門監管不力、有意寬于管理有直接關系,政府“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等等一系列的問號。

從爭議愛心媽媽袁厲害“非法收養”,沒有辦理合法的收養手續中,還暴露出收養法規存在的缺漏,也使社會輿論再次聚焦在兒童福利保障體系是否健全的問題上。

據民政部2010年數據統計,全國孤兒已達70萬,且這個數字還在增加。《中國兒童福利政策報告》稱,中國每年大約有10萬名兒童被遺棄。而福利院收養的孩子大約只有10萬名左右,只是很小一部分,還有一小部分是被像袁厲害這樣的愛心人士、民間機構收養,或者由親屬養育、其他監護人撫養,其余絕大部分仍散落在社會上。

從這些數字中,我們難以想象,如果沒有袁厲害,以及背景資料中所述的尼姑肖師傅、葉長蘭等這樣的民間收養行為,為數眾多的孤兒將何去何從?此外,還有數量眾多的孤殘兒童,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也缺乏社會保障,他們又該如何生存?

一般情況下,在合法收養面前,人們總會去選擇身體、智力健全,無不良遺傳基因等等的“優等”孤兒,而對于殘疾兒童來說,能被合法收養的概率小之又小。與此同時,還有另一類傷害孤殘兒童的行為,那就是背景資料中所述的打工妹張婷出賣棄嬰的行為,以及一些不法分子以販賣兒童為經營手段的犯罪行為。

如果說袁厲害、尼姑肖師傅、葉長蘭們的愛心收養被認定為“非法收養”,那么那些至今還散落在社會的孤殘兒童,以及慘遭販賣的兒童當真是“傷不起”。為此,有人認為,我國存在收養門檻過高,收養范圍過窄問題。比如未經民政部門登記,屬于非法收養,那么這些未經登記的孩子的權益怎么保障?我國《收養法》中規定的收養范圍只包括孤兒、查找不到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法撫養的孩子,不包括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的孩子,很多孩子失去父母監護后,不能進入收養范圍。按照國際公約規定,14至18周歲的孩子均可以納入收養范圍。但我國的《收養法》規定只有不滿14周歲的孩子才可以被收養,14歲以上的孩子,包括一些被撤銷監護的孩子,因為年齡過大,就不能進入收養家庭。

因此,有專家認為完善《收養法》勢在必行。但還有人建議,完善《收養法》只是完善兒童福利保障的一部分,而推動出臺《兒童福利法》和健全兒童福利保障機制更為重要。蘭考火災的核心問題其實是兒童保障體系不完善。

事實上,孤兒的確有著凄涼的身世,但這并不意味著孤兒的命運從此只能是隨風漂泊,隨遇而安。任何一個文明社會,對孤兒的收養與監護,都對應著明確而嚴苛的責任機制。從這個意義上說,對于收養資格的認定,以及收養行為的監督方面,應該如何認定才會更加合理合法呢?棄嬰、孤殘兒的命運將何去何從?非法收養帶來的一系列親情困惑、社會問題該如何面對?如何界定非法收養與合法收養?相關體制和法律是否缺位?如何避免袁厲害式悲劇再次發生?而怎樣做又能不傷害袁厲害、肖師傅、葉長蘭們的大愛?

以下是著名律師盧子明的觀點。

我國現行《收養法》制定于1991年,1998年進行了修訂,之后未再進行過修訂,一直適用至今。《收養法》制定之初,限定了嚴格的收養條件,原因主要是考慮到當時的社會經濟條件,真正有收養意愿的公民不像現在這么多,加上其他法律法規不完善,一方面易出現收養兒童后因為家庭經濟條件又遺棄兒童的現象,另一方面也極易出現假借收養之名,買賣、虐待兒童的違法行為,會對被收養兒童的合法權益造成非常大的侵害。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1998年國家對《收養法》進行了修訂,大大放寬了收養條件,主要體現在放寬可收養兒童人數限制、放寬收養人年齡限制等方面,同時明確成立和解除收養關系必須經過民政部門登記。也就是說,在堅持保護被收養兒童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基礎上,《收養法》的立法趨勢是放寬收養條件。

1998年至今,《收養法》已適用長達14年之久,作為一部調整收養關系這一范圍較窄的法律關系的單行法規,適用如此長的時間,已經與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不相適應,從上述案例中我們就能看到,雖然《收養法》對收養條件進行了一次放寬,但收養門檻仍然較高。尤其是《收養法》確定收養必須經過民政部門登記之后,在民政部門執行《收養法》的規定過程中出現了大量問題,手續繁雜、費用高昂,收養過程耗費了大量時間,導致合法收養舉步維艱,這最終損害的還是被收養兒童的權益,在有些地方,收養甚至成了獲取利益的手段。

因此,現行《收養法》亟待進一步放寬收養條件,同時鼓勵公益收養,對于收養兒童的社會慈善機構給予大力支持。收養條件的進一步放寬,一定會增大不法人員販賣兒童謀取利益這類違法行為發生的風險,尤其是前段時間大量爆出的拐賣兒童的不法行為,收養條件的放寬必然會給這些不法行為人提供新的掩蓋違法行為的工具,因此與《收養法》放寬收養條件同時完善的應當是對違法收養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以及對相應的行政職權機關履行監管義務的規定。

另外,從上述案例中我們還會發現,“違法收養”這一問題往往發生在經濟欠發達地區,收養人法律意識淡薄,根本不知道收養兒童還需要履行登記等法定程序,也不知道除了自己收養還能把被收養的兒童送到哪里去,往往是在其善良人性的驅使下收養了孤殘兒童,卻因為收養程序不合法而造成一系列問題。所以,政府在加大對于社會福利機構扶持的基礎上,還應當加大普法宣傳,尤其是在經濟欠發達、收養行為發生較多的地區,告訴這些好心的收養人如何與被收養兒童建立起合法的收養關系,告訴他們除了選擇自己收養外還有多少可以選擇的途徑來妥善安置被收養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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