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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幫扶檔案,實施動態監測管理。
第十五條鼓勵金融機構擴大扶貧開發專項貸款的發放范圍和貸款規模,探索金融業參與農村扶貧開發的新途徑。
第十六條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到貧困地區投資基礎設施建設、興辦工商企業和發展教育、文化、廣播、電視、醫療衛生等事業,以及從事科技推廣、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勞務輸出等活動。
第十七條鼓勵和支持社會中介組織開展扶貧項目策劃、貧困人口統計、經濟數據分析、咨詢服務等專業性活動。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扶貧濟困宣傳活動,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捐款捐物支持農村扶貧開發。
第十九條對勤勞思富的貧困戶和貧困村,應當優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條鼓勵貧困戶自主創業、貧困村發展集體經濟。對從事工商業經營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費等優惠。
第二十一條實行農村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縣及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扶貧開發工作措施得力、脫貧率高、成績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十二條對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對熱心捐助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勤勞致富光榮宣傳活動,增強貧困戶、貧困村脫貧致富的信心,引導貧困戶、貧困村積極脫貧。
貧困戶和貧困村被認定為脫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鼓勵貧困戶和貧困村向其學習,通過廣播電視等各種方式宣傳其自力更生的脫貧事跡,弘揚脫貧致富光榮的社會風尚。
第四章 扶貧開發資金
第二十四條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包括:
(一)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社會組織定點扶貧資金;
(三)金融機構扶貧開發專項貸款;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扶貧資金;
(五)其他用于農村扶貧開發的資金。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列入年度財政支出預算,并建立與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扶貧資金增長機制。
第二十六條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社會組織定點扶貧資金重點用于改善貧困村、貧困戶的生產和生活條件、發展扶貧產業、開發人力資源、培訓貧困農民勞動技能、移民扶貧。
扶貧開發專項貸款重點用于扶持貧困戶發展生產、扶貧龍頭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連結貧困戶發展生產以及支持貧困戶危房改造和貧困村的基礎設施建設。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扶貧資金應當按照捐贈者的意愿使用。
第二十七條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分配應當依據貧困地區自然條件、基礎設施狀況、貧困人口數量、農民收入情況、資金使用效益等因素合理安排。對資金使用效益好的地區,可以適當傾斜。
分配方案由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八條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投資的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由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列明項目對村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涉及貧困人口的數量、增收效果等內容。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后,經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投資的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經批準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二十九條定點扶貧資金的使用,由承擔扶貧開發項目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社會組織與扶貧開發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三十條各級財政部門和農村扶貧項目承擔單位應當設立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專賬,并按照財務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一條農村扶貧開發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應當按照扶貧開發項目進度及時撥付,不得以現金形式直接支付給扶貧開發對象。
第三十二條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建立健全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績效考核制度,定期對資金使用績效進行考核評價。
第三十三條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使用計劃和實施情況每年應當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個人大額捐贈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向捐贈人反饋。公示內容包括:扶貧開發項目名稱、實施單位及責任人、項目內容、項目地點、投資規模、完成時間及扶貧資金數額等。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受理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扶貧開發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扶貧開發項目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六條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農村扶貧開發項目應當實行項目責任制、合同管理制。
項目承擔單位負責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組織實施,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建立項目檔案。
第三十八條大中型農村扶貧開發工程項目應當建立管護制度,明確工程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