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資金申請、審核及撥付
第十條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每年按照本辦法規定,聯合下發申報通知,明確當年擔保資金支持重點、資助比例、具體條件、申報組織等內容。
第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和同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和省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項目資金的申請審核工作。
第十二條省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在本地區范圍內公開組織擔保資金的申請工作。
第十三條省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建立專家評審制度,依據本辦法規定和當年申報通知的要求,對申請項目進行評審。
第十四條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依據專家評審意見確定申報的項目,并在規定時間內,將擔保資金申請報告、專家評審意見底稿和其他相關資料上報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對各地上報的申請報告及項目情況進行審核,并提出項目計劃。
第十六條財政部根據審核后的項目計劃,確定項目資金支持方式,審定資金使用計劃,將項目支出預算指標下達到省級財政部門,并根據預算管理規定及時撥付擔保資金。
第十七條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收到擔保資金后,應按照有關財務會計規章制度進行財務處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省級財政部門和同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對擔保資金申報、審核及使用共同實施管理和監督。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對擔保資金的撥付使用情況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獲得擔保資金支持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按有關財務規定妥善保存有關原始票據及憑證備查。對各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和中小企業管理部門的專項檢查,應積極配合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獲得擔保資金支持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和省級財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有關資產財務、擔保資金使用、績效等情況的材料,同時將以上材料的電子文檔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
第二十一條省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和省級財政部門應建立擔保資金使用跟蹤問效和績效評估機制,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上報資金使用匯總報告及本地區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發展報告。
第二十二條擔保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擔保資金的行為,一經查實,財政部將收回已安排的擔保資金,并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省級財政部門和省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并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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