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跟蹤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項目建檔、分項管理的原則,建立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項目的管理臺賬和納稅檔案,及時準確掌握工程和勞務項目的合同執行、施工進度、價款支付、對外付匯、稅款繳納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境內機構和個人從境外取得的付款憑證,主管稅務機關對其真實性有疑義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后,方可作為計賬核算的憑證。
第二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非居民享受協定待遇進行事后管理,審核其提交的報告表和證明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對其不構成常設機構的情形進行認定。對于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且未履行納稅義務的情形,稅務機關應該依法追繳其應納稅款、滯納金及罰款。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利用售付匯信息,包括境內機構和個人向非居民支付服務貿易款項的歷史記錄,以及當年新增發包項目付款計劃等信息,對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項目實施監控。對于付匯前有欠稅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繳納,必要時可以告知有關外匯管理部門或指定外匯支付銀行依法暫停付匯。
第二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非居民參與國家、省、地市級重點建設項目,包括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能源建設、企業技術設備引進等項目中涉及的承包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及其他有非居民參與的合同金額超過5000萬元人民幣的,實施重點稅源監控管理;對承包方和發包方是否存在關聯關系、合同實際執行情況、常設機構判定、境內外勞務收入劃分等事項進行重點跟蹤核查,對發現的問題,可以實施情報交換、反避稅調查或稅務稽查。
第二十七條 ?。ㄗ灾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應當于年度終了后45日內,將《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重點建設項目統計表》(見附件8),以及項目涉及的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營業稅、印花稅、個人所得稅等稅收收入和稅源變動情況的分析報告報送國家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
第二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需要對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的納稅情況實施稅務審計,必要時應將審計結果及時傳遞給同級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稅務審計可以采取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聯合審計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境內難以獲取涉稅信息時,可以制作專項情報,由國家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向稅收協定締約國對方提出專項情報請求;非居民在中國境內未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制作自動或自發情報,提交國家稅務總局依照有關規定將非居民在中國境內的稅收違法行為告知協定締約國對方主管稅務當局;對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有必要進行境外審計的,可根據稅收情報交換有關規定,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欠繳稅款的非居民企業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一條 對于非居民工程或勞務項目完畢,未按期結清稅款并已離境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制作《稅務事項告知書》(見附件9),通過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告知該非居民限期履行納稅義務,同時通知境內發包方或勞務受讓者協助追繳稅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非居民、扣繳義務人或代理人實施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有關事項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境內機構或個人發包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未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有關事項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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