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4月30日電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審批
第三章 投資設立企業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便于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滿足國內用戶對金融信息的需求,促進金融信息服務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決定》(國務院第548號令),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外國機構,是指外國金融信息服務提供者。
本規定所稱金融信息服務,是指向從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決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動的用戶提供可能影響金融市場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數據的服務。該服務不同于通訊社服務。
第三條 中國依法保障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合法權益,為其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提供便利。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二章 審批
第四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為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機關。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必須經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批準。
未經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批準的外國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
第五條 外國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所在國家(地區)有相應的合法資質;
(二)在金融信息服務領域有良好信譽;
(三)有確定的金融信息服務業務;
(四)有良好的傳播手段和技術服務;
(五)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需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書面申請;
(二)該機構情況介紹;
(三)該機構在所在國家(地區)設立的證明文本副本;
(四)擬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產品、欄目、說明、信息來源和樣品的概述;
(五)傳播手段及技術服務說明材料。
第七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應當與用戶簽訂書面合同。
外國機構應當在首次收到本規定第七條所述批準文件后30日內,就獲得批準文件前與國內用戶簽訂的任何合同,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備案。獲得批準的外國機構與國內用戶簽訂、終止任何合同,應當在該合同簽訂、終止后30日內,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備案。備案內容包括:合同所涉信息產品、提供方式、用戶相關身份信息、合同期限等。已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外國機構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變更備案。
第九條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擬變更機構名稱、產品種類或者傳播手段的,應當至少提前30日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外國機構擬終止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應當在終止業務前書面告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并自終止業務之日起7日內到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批準文件有效期為2年。批準文件到期并擬繼續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批準文件到期前至少30日,持原批準文件和本規定第六條所述材料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申請更新批準文件。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將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依法保護外國機構依照本規定提交材料中包含的具有商業價值的信息,上述信息將僅用于監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