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審計的組織與實施
第七條(審計機構)
對保險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進行審計,應當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實施。其中,對保險集團公司下屬保險子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進行審計的,可以由其集團公司審計部門組織實施。
對總公司除總經理外的管理層成員進行審計,可以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實施。
對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由保險公司內部審計部門組織實施。未實行審計集中制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下審一級的原則確定具體審計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外部審計機構的聘用)
實施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的外部審計機構應當由保險公司董事會負責選聘。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應當對外部審計機構的獨立性出具書面意見。
第九條(外部審計機構資質條件)
受聘進行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的外部審計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足夠數量熟悉保險業務和保險監管規定、勝任該項審計工作的專業人員;
(二)與審計對象沒有利害關系;
(三)有良好的職業聲譽,最近3年未因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審計周期)
保險公司應當制定高級管理人員任中審計年度計劃。對董事長和管理層成員實施任中審計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三年,其他高管人員不得超過兩年。
離任審計應當根據人員變動情況及時進行,原則上實行先審計后離任的原則。確有理由不能事先審計的,應當在審計對象離任3個月內完成審計并出具審計報告。聘用外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的,可適當延長審計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專項審計由公司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審計時間和時限。
第十一條(審計結果的借鑒)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任中審計現場部分結束后3個月內出現需要進行離任審計情形的,可以不再單獨組織實施離任審計。
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時,其他審計項目已經審計過的內容,原則上可以借鑒其審計結論,不再重復審計。
第三章審計報告
第十二條(審計報告)
審計結束后,審計機構應當出具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依據、審計對象及其職責范圍、審計人員;
(二)審計的范圍、內容、方法;
(三)審計結果,主要指審計發現的問題及責任界定。
審計機構出具審計報告之前,應當征求審計對象的意見。審計對象的反饋意見作為審計報告的附件。
審計機構應當對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客觀性負責。
第十三條(責任區分)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報告應當區分審計對象的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
直接責任是指審計對象對其職權范圍內發生下列行為時應承擔的責任: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及保險公司內部管理規定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
(三)失職、瀆職的;
(四)其他直接違法違規行為。
領導責任是指審計對象在其任期內對其職權范圍內負有直接責任以外的管理責任。
第十四條(報告路線)
對總公司董事長和管理層成員的審計報告,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和時限提交公司董事會。審計報告經董事會審議后,在20個工作日內報中國保監會。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報告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報公司內部相關機構及所在地保監局。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對報告的處理)
保險公司應當將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報告列入審計對象的人事檔案管理,作為對其考核、任用、獎懲的重要依據。
對審計發現的問題,保險公司應當按規定程序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及時組織整改。
第十六條(監管機構對報告的處理)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報告納入高級管理人員信息系統進行歸檔管理。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核準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查時,可以參考其過往任職期間審計報告的審計結論,也可以要求其原任職保險公司提交最近任職崗位的離任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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