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處方管理,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衛生部日前制定了《處方管理辦法》。
處方是指由注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藥師)審核、調配、核對,并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
《處方管理辦法》對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處方權的獲得、處方的開具、處方的調劑、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做了明確的規定。《處方管理辦法》規定,醫師開具處方和藥師調劑處方應當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處方藥應當憑醫師處方銷售、調劑和使用。《處方管理辦法》規定,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范、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該《辦法》具有以下幾個特點:一是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性質、功能、任務,制定藥品處方集,即每個醫療機構要制定處方的規范和指南。二是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購進藥品。同一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組成類同的復方制劑1~2種。三是對醫師處方應用藥名作出明確規定。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復方制劑藥品名稱。醫師開具院內制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名稱。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布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四是要求醫療機構加強對本機構處方開具、調劑和保管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處方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處方管理辦法》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一是使用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開具處方的;二是使用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的;三是使用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從事處方調劑工作的。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一是未取得處方權或者被取消處方權后開具藥品處方的;二是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具藥品處方的;三是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處方管理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衛生部新聞辦公室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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