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化妝品命名規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國食藥監許[2010]7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監督管理局),有關單位:
為規范化妝品命名工作,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妝品命名規定》及《化妝品命名指南》,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化妝品命名指南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五日
化妝品命名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證化妝品命名科學、規范,保護消費者權益,依據《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化妝品。
第三條 化妝品命名必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二)簡明、易懂,符合中文語言習慣;
(三)不得誤導、欺騙消費者。
第四條 化妝品名稱一般應當由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組成。名稱順序一般為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
第五條 化妝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內容:
(一)虛假、夸大和絕對化的詞語;
(二)醫療術語、明示或暗示醫療作用和效果的詞語;
(三)醫學名人的姓名;
(四)消費者不易理解的詞語及地方方言;
(五)庸俗或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詞語;
(六)已經批準的藥品名;
(七)外文字母、漢語拼音、數字、符號等;
(八)其他誤導消費者的詞語。
前款第七項規定中,表示防曬指數、色號、系列號的,或注冊商標以及必須使用外文字母、符號表示的除外;注冊商標以及必須使用外文字母、符號的需在說明書中用中文說明,但約定俗成、習慣使用的除外,如維生素C。
第六條 化妝品的商標名分為注冊商標和未經注冊商標。商標名應當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要求。
第七條 化妝品的通用名應當準確、客觀,可以是表明產品主要原料或描述產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
第八條 化妝品的屬性名應當表明產品真實的物理性狀或外觀形態。
第九條 約定俗成、習慣使用的化妝品名稱可省略通用名、屬性名。
第十條 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相同時,其他需要標注的內容可在屬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顏色或色號、防曬指數、氣味、適用發質、膚質或特定人群等內容。
第十一條 名稱中使用具體原料名稱或表明原料類別詞匯的,應當與產品配方成分相符。
第十二條 進口化妝品的中文名稱應當盡量與外文名稱對應。可采用意譯、音譯或意、音合譯,一般以意譯為主。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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