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關于印發
《電子病歷基本規范(試行)》的通知
衛醫政發〔2010〕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醫藥衛生體制五項重點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加強我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管理,規范電子病歷臨床使用,促進醫療機構信息化建設,我部組織制定了《電子病歷基本規范(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電子病歷基本規范(試行).doc
電子病歷基本規范(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醫療機構電子病歷管理,保證醫患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護士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醫療機構電子病歷的建立、使用、保存和管理。
第三條 電子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使用醫療機構信息系統生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圖形、數據、影像等數字化信息,并能實現存儲、管理、傳輸和重現的醫療記錄,是病歷的一種記錄形式。
使用文字處理軟件編輯、打印的病歷文檔,不屬于本規范所稱的電子病歷。
第四條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系統的建設應當滿足臨床工作需要,遵循醫療工作流程,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
第二章 電子病歷基本要求
第五條 電子病歷錄入應當遵循客觀、真實、準確、及時、完整的原則。
第六條 電子病歷錄入應當使用中文和醫學術語,要求表述準確,語句通順,標點正確。通用的外文縮寫和無正式中文譯名的癥狀、體征、疾病名稱等可以使用外文。記錄日期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記錄時間應當采用24小時制。
第七條 電子病歷包括門(急)診電子病歷、住院電子病歷及其他電子醫療記錄。電子病歷內容應當按照衛生部《病歷書寫基本規范》執行,使用衛生部統一制定的項目名稱、格式和內容,不得擅自變更。
第八條 電子病歷系統應當為操作人員提供專有的身份標識和識別手段,并設置有相應權限;操作人員對本人身份標識的使用負責。
第九條 醫務人員采用身份標識登錄電子病歷系統完成各項記錄等操作并予確認后,系統應當顯示醫務人員電子簽名。
第十條 電子病歷系統應當設置醫務人員審查、修改的權限和時限。實習醫務人員、試用期醫務人員記錄的病歷,應當經過在本醫療機構合法執業的醫務人員審閱、修改并予電子簽名確認。醫務人員修改時,電子病歷系統應當進行身份識別、保存歷次修改痕跡、標記準確的修改時間和修改人信息。
第十一條 電子病歷系統應當為患者建立個人信息數據庫(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狀況、職業、工作單位、住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社會保障號碼或醫療保險號碼、聯系電話等),授予唯一標識號碼并確保與患者的醫療記錄相對應。
第十二條 電子病歷系統應當具有嚴格的復制管理功能。同一患者的相同信息可以復制,復制內容必須校對,不同患者的信息不得復制。
第十三條 電子病歷系統應當滿足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與標準。嚴禁篡改、偽造、隱匿、搶奪、竊取和毀壞電子病歷。
第十四條 電子病歷系統應當為病歷質量監控、醫療衛生服務信息以及數據統計分析和醫療保險費用審核提供技術支持,包括醫療費用分類查詢、手術分級管理、臨床路徑管理、單病種質量控制、平均住院日、術前平均住院日、床位使用率、合理用藥監控、藥物占總收入比例等醫療質量管理與控制指標的統計,利用系統優勢建立醫療質量考核體系,提高工作效率,保證醫療質量,規范診療行為,提高醫院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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