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實施電子病歷基本條件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建立電子病歷系統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專門的管理部門和人員,負責電子病歷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二)具備電子病歷系統運行和維護的信息技術、設備和設施,確保電子病歷系統的安全、穩定運行。
(三)建立、健全電子病歷使用的相關制度和規程,包括人員操作、系統維護和變更的管理規程,出現系統故障時的應急預案等。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系統運行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備保障電子病歷數據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有數據備份機制,有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當建立信息系統災備體系。應當能夠落實系統出現故障時的應急預案,確保電子病歷業務的連續性。
(二)對操作人員的權限實行分級管理,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具備對電子病歷創建、編輯、歸檔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四)電子病歷使用的術語、編碼、模板和標準數據應當符合有關規范要求。
第四章 電子病歷的管理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成立電子病歷管理部門并配備專職人員,具體負責本機構門(急)診電子病歷和住院電子病歷的收集、保存、調閱、復制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系統應當保證醫務人員查閱病歷的需要,能夠及時提供并完整呈現該患者的電子病歷資料。
第十九條 患者診療活動過程中產生的非文字資料(CT、磁共振、超聲等醫學影像信息,心電圖,錄音,錄像等)應當納入電子病歷系統管理,應確保隨時調閱、內容完整。
第二十條 門診電子病歷中的門(急)診病歷記錄以接診醫師錄入確認即為歸檔,歸檔后不得修改。
第二十一條 住院電子病歷隨患者出院經上級醫師于患者出院審核確認后歸檔,歸檔后由電子病歷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對目前還不能電子化的植入材料條形碼、知情同意書等醫療信息資料,可以采取措施使之信息數字化后納入電子病歷并留存原件。
第二十三條 歸檔后的電子病歷采用電子數據方式保存,必要時可打印紙質版本,打印的電子病歷紙質版本應當統一規格、字體、格式等。
第二十四條 電子病歷數據應當保存備份,并定期對備份數據進行恢復試驗,確保電子病歷數據能夠及時恢復。當電子病歷系統更新、升級時,應當確保原有數據的繼承與使用。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電子病歷信息安全保密制度,設定醫務人員和有關醫院管理人員調閱、復制、打印電子病歷的相應權限,建立電子病歷使用日志,記錄使用人員、操作時間和內容。未經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閱、復制電子病歷。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受理下列人員或機構復印或者復制電子病歷資料的申請: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親屬或其代理人;
(三)為患者支付費用的基本醫療保障管理和經辦機構;
(四)患者授權委托的保險機構。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受理復印或者復制電子病歷資料的申請,并留存申請人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及其法定證明材料、保險合同等復印件。受理申請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材料:
(一)申請人為患者本人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為患者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與患者代理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為死亡患者近親屬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及其近親屬的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是死亡患者近親屬的法定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為死亡患者近親屬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死亡患者近親屬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與其近親屬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申請人與死亡患者近親屬代理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
(五)申請人為基本醫療保障管理和經辦機構的,應當按照相應基本醫療保障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六)申請人為保險機構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復印件,承辦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患者死亡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復印件,承辦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公安、司法機關因辦理案(事)件,需要收集、調取電子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在公安、司法機關出具法定證明及執行公務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后如實提供。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可以為申請人復印或者復制電子病歷資料的范圍按照我部《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受理復印或者復制電子病歷資料申請后,應當在醫務人員按規定時限完成病歷后方予提供。
第三十一條 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醫療機構應當在電子病歷紙質版本上加蓋證明印記,或提供已鎖定不可更改的病歷電子版。
第三十二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鎖定電子病歷并制作完全相同的紙質版本供封存,封存的紙質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保管。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范制定本轄區相關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中醫電子病歷基本規范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范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