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3條第1款規定,我國法院在受理涉外離婚案件時,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只要被告在我國有住所或有居所,我國法院就有管轄權。同時,對于被告不在我國境內居住的離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則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轄權。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我國法院在以下幾種情況下也具有管轄權:(1)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人民法院管轄;(2)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時,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3)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4)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婚姻締結地人民法院管轄。
由于我國大陸與香港、臺灣等地的法律不同,也在此簡單介紹一下。在香港沖突法中,有確定離婚案件審判權的規則,這些規則指出,香港法院對法域間的離婚案件有審判權的前提是:(1)離婚中的任何一方在香港居住,或與香港有實質的聯系;(2)在進行申請時,妻子在香港居住,并在緊接申請之3年內均在香港正常居住、或已被丈夫離棄而在香港居住;(3)雙方均在香港居住。臺灣法律之有明文規定者,僅見于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該條共有三項其規定要旨如下: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后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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