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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六十四條國家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國務院批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能力,制定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明確協同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區域環境空氣質量改善。
第六十六條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結合重點區域產業發展實際和環境空氣質量狀況,進一步提高環保、能耗、安全、質量等標準,制定重點區域產業準入目錄。
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結合重點區域產業發展實際和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制定嚴于國家要求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產品名錄以及淘汰期限。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機動車保有量,實施更嚴格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統一在用車檢測方法和限值,并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
第六十七條編制重點區域內可能對大氣環境造成污染的重點領域的規劃,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會商,會商意見及其采納情況作為該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以及規劃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八條重點區域嚴格控制煤炭消費總量,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重點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的具體方案,逐步減少煤炭消費總量。新建、擴建、改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取得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指標,實行煤炭的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第六十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公安、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進行聯合執法。
第七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重點區域的環境空氣質量監測、污染源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監測、模擬以及衛星、航測、遙感等新技術分析區域內環境空氣質量的總體變化趨勢及其相互影響。
第六章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七十一條國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氣象等有關部門和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點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可能發生區域重污染天氣時,應當及時向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第七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部門建立會商機制,進行環境空氣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適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預警信息發布后,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可能的途徑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響應,可以根據應急需要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課、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公民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采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
應急響應結束后,編制預案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預案。
第七十五條突發大氣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拒不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違法排污治理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發證機關吊銷排污許可證。
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八十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和產品,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目錄中的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新建開采煤炭屬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礦,未同步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應當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運行成本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和燃用未達到質量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能源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燃區內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限值標準的原材料和產品的,由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沒收原材料、產品以及違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