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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相應的減排措施的;
(二)工業涂裝企業未建立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及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臺賬的;
(三)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未安裝油氣回收裝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
(四)鋼鐵、水泥、有色、礦產開采等行業,未采取車間密閉、集中收集處理等方式,防止生產過程中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五)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的,或者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可燃性氣體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的;
(六)不能正常作業的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第八十六條制造、銷售、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工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關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機動車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責令限期維修達標。
第八十七條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檢驗機構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核發檢驗資格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八十八條高污染車輛駛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低排放控制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罰款。
第八十九條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
第九十條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的,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的;
(三)未及時清運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或者在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場地內堆存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運輸和裝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未安裝衛星定位系統,不按照規定路線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其車輛行駛證三個月。
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要求對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鋪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裸地揚塵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組織代為綠化或者鋪裝,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處所需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一)未密閉貯存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在其周圍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揚塵的;
(三)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生產、使用、存儲、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環境風險預警體系的;
(五)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和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凈化裝置的;
(六)未采取措施防止向大氣排放惡臭的。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法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企業事業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非能源利用性質的農業秸稈焚燒行為的,或者在城市市區內露天焚燒落葉、雜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九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九十八條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啟動后,企業事業單位拒不執行政府采取的應對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制執行。
第九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50%以下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一百條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過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的。
第一百零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