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處罰程序
初次現場檢查
能現場認定違法行為的,應及時發出并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
通過環境監測認定環境違法行為的,3日內發出并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
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之日30日內復查
發現違法行為已改正的,不啟動按日計罰
發現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發出再次責令改正通知書
發現違法行為已改正的,不啟動按日計罰
進入下一個按日計罰周期,30日內再次復查
發現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發出再次責令改正通知書,進入下一個按日計罰周期,30日內再次復查
《實施環境保護查封、扣押暫行辦法》
明確規定查封扣押條件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賦予環保部門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權,第六十八條對違法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為設置了嚴格的問責條款。
新法賦予了環保部門強制權,對違法者無疑會形成更大的震懾,但是如果用不好,也會帶來危害。為解決一線環境執法人員“不會用、不敢用”的問題,制定一部貼近實際、程序完備、指引清晰的暫行辦法顯得十分迫切和重要,在規范權力運行的同時,也能有效降低亂用、濫用查封、扣押措施帶來的執法風險。
《實施環境保護查封、扣押暫行辦法》明確規定了查封扣押的具體對象、適用條件、實施程序和相關名詞解釋。
《環境保護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暫行辦法》
明確限制生產適用情形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六十條規定了環保部門可以對超標超總量的環境違法行為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和停業關閉措施。
為將這一監管手段落到實處,便于基層執法,環保部制定了《環境保護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暫行辦法》,該辦法規定了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和停業關閉的適用情形,并明確了調查取證、審批、決定、實施整改、解除、后督察等實施程序。
>>執法程序
(1)
【調查取證】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2)
【審批】
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書面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案情重大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集體審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