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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流動人口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違法生育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法生育人員,五年內不得評選先進、授予榮譽稱號和獎勵;不得任用為機關、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社會團體的負責人。
違法生育人員所在單位,三年內不得評選為文明單位、先進單位,不得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云南省計劃生育條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訂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中有關《云南省計劃生育條例》修改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