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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以市或者區、縣統計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基數計征。居民年實際收入高于上述規定基數的,以其年實際收入為基數計征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根據前款規定的基數,結合違反本條例生育子女的情節,按照男女雙方各自的子女數,對違反本條例生育子女的男女雙方分別計算。不依法收養的子女,計入本人生育子女數。
居民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稅務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提供有關收入情況。
第三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但未經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四分之一計征社會撫養費。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準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二分之一計征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計征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九條 符合法定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四分之一計征社會撫養費。
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二分之一計征社會撫養費;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審批時可以適當延長間隔期。
其他非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征社會撫養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征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計征社會撫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