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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以下標準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領取《計劃生育服務證》生育的,按照計征基數的五分之一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計征基數征收社會撫養費;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在生育后三個月內補辦婚姻登記手續的,免征社會撫養費。
(三)超出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數量多生育一個子女,夫妻雙方年總收入低于或者相當于當地計征基數標準的,按照計征基數的二至五倍征收社會撫養費;高于計征基數標準的,按照計征基數的六至十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四)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計征基數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的子女屬雙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個子女計征社會撫養費。
收養子女超出本條例規定生育數量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的除外。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應當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旗縣級統計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牧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基數。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城鎮戶籍的,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征基數;夫妻雙方是非城鎮戶籍的,按照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為計征基數。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調查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的當事人的有關狀況時,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給予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所調查的信息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