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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水下考古發掘
第十四條 原址保護進行水下遺址保護的首選方式。當水下遺址面臨被破壞的危險而無法實行原址保護時,可選擇水下考古發掘的方式進行保護。水下考古發掘項目應按照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的許可要求制訂發掘方案,并做好發掘準備。
第十五條 進行考古發掘前,應首先根據遺址特點和埋藏環境設立測量基點。重要水下遺址應設置永久性的基點。
(一)依托基點建立水下三維測繪坐標體系。
(二)發掘過程中各測點數據的采測,應是相對于基點的三維坐標數據。
第十六條 探方發掘法是進行水下考古發掘的基本作業方法。
(一)探方是人為設定的考古發掘工作單位。
(二)探方的布設應與遺址三維坐標系統相一致,各探方的編號應該唯一、簡潔。
(三)探方的發掘和發掘記錄的匯總由考古領隊根據工作任務安排專業人員負責。
(四)探方大小可視水下遺址類型和環境情況確定,進行沉船遺址發掘時無需保留隔梁和關鍵柱。
(五)需要了解水下文化遺存的堆積層位和結構時,可采用探溝進行解剖。
第十七條 水下考古發掘的原則性要求包括:
(一)根據土質、土色、包含物的變化及參考其他相關現象來區分考古作業單位。
(二)堆積單位是水下考古發掘的最小作業單位,考古過程中應按照堆積形成的相反順序逐一發掘各堆積單位。沉船船體的發掘,可按照先船體內部后船體外部的順序進行。
(三)應注意分析堆積單位間、遺跡間、以及遺跡和遺物間的關系,協調考古發掘進度。處理面積較大或者較復雜的遺跡現象時,應采取分部揭露的方法或者先進行探溝解剖。
(四)發掘完畢后,應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選定合適方式保存、保護水下文化遺存。
第十八條 水下發掘資料的采集要滿足系統性、針對性和有效性的要求。
(一)遺物分為人工遺物和自然遺存。人工遺物應全部采集,人類遺骸、陸生哺乳動物骨骼一般應全部采集。海洋動物遺骸和植物遺存可抽樣采集。水體、沉積物等環境分析樣本需適量采集。文化堆積樣本可通過鉆探技術進行柱狀采集。根據研究和保護的需要,遺跡、遺痕也可以采集。
(二)遺物應按堆積單位進行編號采集,重要遺物和遺跡現象在進行采集前應做好測繪和影像資料記錄。
(三)堆積單位內的包含物應進行過濾篩選,濾網的孔徑和尺寸可根據遺址類型和遺物特點確定。
(四)所有采集品必須有相應的包裝措施和詳細的標號記錄。抽樣采集時應記錄抽樣方式、采樣位置和采樣方式。
(五)水下文化遺產保存環境的物理指標信息,如流速、流向、潮汐、水溫、深度等應及時測量并記錄。
(六)采集的遺物應在文物保護專業人員的指導下進行分類保存。
(七)進行沉船船體采集時,應根據船體保存情況、埋藏環境和文物保護需要等因素確定合適的采集方式,并及時做好測繪和影像資料記錄。
第十九條 發掘記錄對發掘過程、發掘對象等內容的記錄,應做到全面、科學、客觀。
(一)發掘記錄包括文字記錄、測繪記錄和影像記錄,三種記錄在內容和形式上互為補充,構成統一的記錄體系。文字記錄包括工地日記、探方日記、遺跡單位總記錄、探方總記錄和潛水記錄表、減壓記錄表、發掘記錄表、遺跡編號記錄表、影像記錄表、遺物登記表、樣品登記表、入庫登記表等。測繪記錄應包括遺址地形圖;發掘區總平、剖面圖;探方總平面圖、分層遺跡平面圖、四壁剖面圖;遺跡平、剖面(側視)圖等。影像記錄包括攝影資料、攝像資料和遙感資料等。
(二)記錄中指代單位的符號必須符合相關規范,編號不得重復,給出后不得更改。
(三)發掘記錄應以紙質和數字化形式分別登錄、保存和管理,共同組成完整的數據庫系統。
(四)發掘資料應分別按照遺跡單位、探方和發掘區三個層次進行匯總,統一存檔。遺跡單位資料包括遺跡單位總記錄;遺跡平、剖面(側視)圖,細部結構圖;發掘記錄表、遺跡登記表、樣品登記表及各種其他形式的記錄等。探方資料包括探方日記、探方總記錄;探方總平面圖,四壁剖面圖,各層下開口遺跡平面圖,地層關系系絡圖;影像、測繪、采樣登記表及各類其他形式的記錄等。發掘區資料包括工地日記;發掘區總平、剖面圖,發掘區地層關系總系絡圖;遺物、遺跡編號登記總表,影像、測繪及采樣登記總表及各類其他形式的相關記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