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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考古資料管理
第二十條 發掘過程中應設立臨時庫房,指定專人負責每天的發掘物資、出水文物、各類樣本和發掘記錄等的出入庫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考古資料管理應建立并執行相應的管理制度。
(一)發掘結束后,發掘物資、出水文物、各類樣本和發掘記錄等應及時清點、核實并移交給組織考古項目實施的水下考古資質單位負責管理和妥善保存,任何個人不得私自保存。
(二)特殊資料須樹立保密意識,嚴防泄密。
(三)移交和接收各類資料必須履行交接手續,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出水文物的處置,應在考古報告發表后,由實施項目的水下考古資質單位提出方案報省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六章 考古資料刊布
第二十三條 水下考古發掘項目結束后,應及時進行發掘資料的整理工作,并建立資料庫。
(一)全面校核水下考古工作期間獲取的記錄資料。按原始記錄按單位清點遺物并進行必要的修復。測繪或文字記錄發現錯誤時,應另紙勘誤,嚴禁直接改動原始記錄。
(二)根據考古類型學原理對遺物進行觀察、分類、統計和記錄等整理工作。遺物整理的記錄包括文字、測繪、影像和拓片等形式。每件文物標本都應填寫器物卡片。
(三)及時送檢考古工作期間獲取的人類學標本、動植物遺存、年代學和環境學樣品、文物標本等。
(四)根據遺物整理結果重新檢驗考古發掘期間對堆積單位間和遺跡單位間相互關系的判斷,并將整理結果、經驗教訓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編寫成整理工作報告。
(五)按遺跡單位匯總各種整理的資料和發掘記錄,建立資料庫和電子數據庫。
第二十四條 在發掘資料整理完成后,應根據遺址發掘計劃及時編寫、發表年度發掘報告、階段性發掘報告或者發掘報告。考古調查和發掘報告應在考古項目結束后三年內完成。
(一)發掘報告必須客觀、準確、科學、系統。
(二)發掘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水下遺址的自然環境、歷史沿革與既往工作、發掘經過與發掘方法、文化堆積與年代分期;遺跡與遺物;編寫者的認識;相關專業技術報告等。
第二十五條 考古資質單位應根據發掘項目的具體情況組織制訂并實施新聞宣傳方案,并通過媒體宣傳、專題展示等多種手段積極向公眾宣傳水下考古成果、普及水下考古知識、提高水下文化遺產保護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