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檢驗、鑒定
第二十三條 現場提取的痕跡、物品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鑒定機構進行,并與鑒定機構約定鑒定期限和鑒定檢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托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鑒定。
第二十四條 有人員死亡的火災,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本級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進行尸體檢驗。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應當出具尸體檢驗鑒定文書,確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條 對火災受傷人員的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由法醫進行。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醫學傷害鑒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重傷的;
(二)火災受傷人員要求作鑒定的;
(三)當事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鑒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對受損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由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鑒證機構、鑒證人是否具有資質、資格;
(二)鑒證機構、鑒證人是否蓋章簽名;
(三)鑒定意見依據是否充分;
(四)鑒定是否存在其他影響鑒定意見正確性的情形。
對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節 火災損失統計
第二十七條 受損單位和個人應當于火災撲滅之日起七日內向火災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如實申報火災直接財產損失,并附有效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受損單位和個人的申報、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鑒定意見以及調查核實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對火災直接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進行如實統計。
第五節 火災事故認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現場勘驗、調查詢問和有關檢驗、鑒定意見等調查情況,及時作出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的認定。
第三十條 對起火原因已經查清的,應當認定起火時間、起火部位、起火點和起火原因;對起火原因無法查清的,應當認定起火時間、起火點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證據能夠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條 災害成因的認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火災報警、初期火災撲救和人員疏散情況;
(二)火災蔓延、損失情況;
(三)與火災蔓延、損失擴大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違反消防法律法規、消防技術標準的事實。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召集當事人到場,說明擬認定的起火原因,聽取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復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無法送達的,可以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之日起七日內公告送達。公告期為二十日,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查閱、復制、摘錄火災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和檢驗、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提供,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移交公安機關其他部門處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說明理由。
第六節 復 核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火災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復核申請應當載明復核請求、理由和主要證據。
復核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六條 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災當事人提出復核申請的;
(二)超過復核申請期限的;
(三)已經復核并作出復核結論的;
(四)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已經受理的;
(五)適用簡易調查程序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復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其他相關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
第三十七條 原認定機構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復核機構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交火災事故調查案卷。
第三十八條 復核機構應當對復核申請和原火災事故認定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可以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火災現場尚存且未變動的,可以進行復核勘驗。
復核審查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就火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法院受理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終止復核。
第三十九條 復核機構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結論,并在七日內送達申請人和原認定機構。
原火災事故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認定正確的,復核機構應當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
原火災事故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機構應當責令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一)主要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確實充分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結果公正的;
(三)起火原因、災害成因認定錯誤的。
第四十條 原認定機構接到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后,應當重新調查,在十五日內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并撤銷原火災事故認定書。重新調查需要委托檢驗、鑒定的,原認定機構應當在收到檢驗、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原認定機構在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向有關當事人說明重新認定情況;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當事人,并報復核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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