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印發農村金融機構補貼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關于印發《中央財政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金[2010]4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為了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大統籌城鄉發展力度進一步夯實農業農村發展基礎的若干意見》(中發[2010]1號)精神,提高農村金融服務覆蓋率,我部2010年擴大了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政策范圍。現印發《中央財政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請遵照執行。
附件:中央財政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附件:
中央財政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以下簡稱補貼資金)管理,支持金融機構主動填補農村金融服務空白,穩步擴大農村金融服務的覆蓋面,促進農村金融服務體系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符合規定條件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和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中央財政按照貸款平均余額一定比例給予的定向費用補貼。
本辦法所稱新型農村金融機構,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批準設立的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三類農村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是指根據銀監會統計和認定所確定的西部偏遠地區鄉(鎮),由財政部另行發布。
本辦法所稱貸款平均余額,是指金融機構(網點)該年度每季度末貸款余額的平均值,即每季度末貸款余額之和除以季度數。具體統計口徑以《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統計制度》及相關規定為準。如果金融機構(網點)為當年新設,則貸款平均余額為其設立之日起的每季度末貸款余額的平均值。
第三條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工作遵循政府扶持、商業運作、風險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則。
政府扶持,是指財政部建立定向費用補貼制度,促進金融機構加大支農力度,實現持續發展。
商業運作,是指金融機構按商業經營規律,自主決策、自擔風險、自負盈虧。
風險可控,是指金融機構在加大貸款投放的同時,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改善經營指標,控制相關風險。
管理到位,是指財政部門規范補貼資金管理,嚴格審核,及時撥付,加強監督檢查,保證資金安全和政策實施效果。
第四條地方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安排地方補貼資金,加大補貼政策力度,更好地促進農村金融發展。
第二章 補貼條件和標準
第五條中央財政對當年貸款平均余額同比增長的且達到銀監會監管指標要求的貸款公司和農村資金互助社,當年貸款平均余額同比增長、年末存貸比高于50%且達到銀監會監管指標要求的村鎮銀行,按其當年貸款平均余額的2%給予補貼。
第六條中央財政對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按其當年貸款平均余額的2%給予補貼。新型農村金融機構不重復享受補貼。
第七條補貼資金于下一年度撥付,納入金融機構收入核算。
第三章 補貼資金預算管理
第八條財政部根據全國金融機構當年貸款平均余額預測和規定的補貼標準,安排專項補貼資金,列入下一年度中央財政預算。
第九條財政部每年向省級財政部門撥付補貼資金,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規定轉撥,由縣級財政部門向金融機構撥付。
第十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關于財政資金管理的規定,做好補貼資金的預算管理工作。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于撥付補貼資金后,及時編制補貼資金的審核、撥付和使用報告,經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審核后,于財政部撥付補貼資金后3個月內報財政部。
第四章補貼資金申請、審核和撥付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按年向縣級財政部門申請補貼資金。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和財政部規定的補貼比例,計算貸款平均余額和相應的補貼資金,向縣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在縣域內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以金融機構法人為單位申請;其他金融機構在縣及縣以下的分支機構,以縣級分支機構為單位匯總申請。
第十三條補貼資金申請、審核和撥付,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金融機構應當于下一年度2月20日前,向縣級財政部門報送補貼資金申請書及相關材料。
新型農村金融機構的補貼資金申請書及相關材料應當反映當年貸款發放額、當年貸款平均余額、同比增幅、申請補貼資金金額、村鎮銀行年末存貸比等數據,并對自身是否達到銀監會監管要求等情況進行說明。不符合補貼條件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向縣級財政部門報送貸款情況表,包括當年貸款平均余額、同比增幅情況,作為今后財政部門審核撥付補貼資金的依據。
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金融機構的補貼資金申請書及相關材料應當反映本機構在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各網點的當年貸款發放額、當年貸款平均余額、同比增幅、申請補貼資金金額等數據,并附銀行業監管部門對該機構在當地設立網點的批復。
(二)縣級財政部門收到金融機構的補貼資金申請材料后,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
(三)縣級財政部門向省級財政部門報送補貼資金申請材料,包括金融機構的補貼資金申請書及相關材料、本縣貸款發放和補貼資金情況表(見表2)和縣級財政部門審核意見等。
(四)省級財政部門對補貼資金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匯總后,送專員辦審核。
(五)專員辦收到省級財政部門的補貼資金申請材料后,在2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并送省級財政部門。
(六)省級財政部門在4月30日之前向財政部報送補貼資金申請材料,包括本省和各縣貸款發放和補貼情況表(見表1及表2),并附專員辦審核意見。
(七)財政部審核后,據實向省級財政部門撥付補貼資金。
(八)省級財政部門收到財政部撥付的補貼資金后,在10個工作日內轉撥資金。
(九)縣級財政部門收到補貼資金后,在10個工作日內將補貼資金支付給金融機構。
第五章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金融企業財務制度,認真如實統計和上報本機構貸款發放和余額情況。每季度終了后10個工作日內,金融機構應當向縣級財政部門報送本機構該季度貸款發放額和季度末余額等數據,作為財政部門審核撥付補貼資金的依據。
第十五條地方各級財政部門對行政區域內金融機構的補貼申請工作進行指導,做好補貼資金審核撥付的組織和協調工作,并會同有關部門對補貼資金審核撥付工作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處理和反映,保證財政補貼政策落到實處。
第十六條專員辦對轄區內金融機構貸款和各項監管指標完成情況認真審核,出具意見作為中央和省級財政部門審核撥付補貼資金的依據。
專員辦應當加強對補貼資金撥付和使用的監督檢查,規范審核撥付程序,保證補貼資金專項使用。
第十七條財政部不定期對補貼資金進行監督檢查,對補貼資金的使用情況和效果進行評價,作為調整政策的依據之一。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虛報材料,騙取財政補貼資金的,財政部門應當追回補貼資金,取消金融機構獲得補貼的資格,并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不執行國家金融企業財務制度和不按時報送相關數據的,地方財政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拒絕出具補貼資金審核意見。
第二十條財政部門和專員辦未認真履行審核職責,導致金融機構虛報材料騙取補貼資金,或者挪用補貼資金的,上級財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追回已撥資金,并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可根據當地情況制定補貼資金管理細則,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表1: 省(自治區、直轄市)金融機構貸款發放及補貼情況表
表2: 縣(市)金融機構貸款發放及補貼情況表
財政部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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