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嚴格控制工業污染、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與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簽訂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責任書的要求,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并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是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是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的水資源保護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水污染危害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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