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全國污染源普查,保障污染源普查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污染源普查的任務是,掌握各類污染源的數量、行業和地區分布情況,了解主要污染物的產生、排放和處理情況,建立健全重點污染源檔案、污染源信息數據庫和環境統計平臺,為制定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政策、規劃提供依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污染源,是指因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向環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場所、設施、裝置以及其他污染發生源。
第四條 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國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地方分級負責、各方共同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五條 污染源普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并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足額到位。
污染源普查經費應當統一管理,??顚S?,嚴格控制支出。
第六條 全國污染源普查每10年進行1次,標準時點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開展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傳報道。
第二章 污染源普查的對象、范圍、內容和方法
第八條 污染源普查的對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污染源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
第九條 污染源普查對象有義務接受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按照要求填報污染源普查表。
污染源普查對象不得遲報、虛報、瞞報和拒報普查數據;不得推諉、拒絕和阻撓調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材料消耗記錄、生產記錄、污染物治理設施運行記錄、污染物排放監測記錄以及其他與污染物產生和排放有關的原始資料。
第十條 污染源普查范圍包括:工業污染源,農業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設施和其他產生、排放污染物的設施。
第十一條 工業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內容包括:企業基本登記信息,原材料消耗情況,產品生產情況,產生污染的設施情況,各類污染物產生、治理、排放和綜合利用情況,各類污染防治設施建設、運行情況等。
農業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內容包括:農業生產規模,用水、排水情況,化肥、農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以及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情況,秸稈等種植業剩余物處理情況以及養殖業污染物產生、治理情況等。
生活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從事第三產業的單位的基本情況和污染物的產生、排放、治理情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城鎮生活能源結構和能源消費量,生活用水量、排水量以及污染物排放情況等。
集中式污染治理設施普查的主要內容包括:設施基本情況和運行狀況,污染物的處理處置情況,滲濾液、污泥、焚燒殘渣和廢氣的產生、處置以及利用情況等。
第十二條 每次污染源普查的具體范圍和內容,由國務院批準的普查方案確定。
第十三條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面調查的方法,必要時可以采用抽樣調查的方法。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國統一的標準和技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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