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數據處理和質量控制
第二十七條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按照全國污染源普查方案和有關標準、技術要求進行數據處理,并按時上報普查數據。
第二十八條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做好污染源普查數據備份和數據入庫工作,建立健全污染源信息數據庫,并加強日常管理和維護更新。
第二十九條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按照全國污染源普查方案,建立污染源普查數據質量控制崗位責任制,并對普查中的每個環節進行質量控制和檢查驗收。
污染源普查數據不符合全國污染源普查方案或者有關標準、技術要求的,上一級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可以要求下一級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重新調查,確保普查數據的一致性、真實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條 全國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組織對污染源普查數據的質量核查。核查結果作為評估全國或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污染源普查數據質量的重要依據。
污染源普查數據的質量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有關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在全國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規定的時間內重新進行污染源普查。
第五章 數據發布、資料管理和開發應用
第三十一條 全國污染源普查公報,根據全國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的決定發布。
地方污染源普查公報,經上一級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核準發布。
第三十二條 普查對象提供的資料和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加工、整理的資料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注明秘密的等級,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處理。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普查人員對在污染源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建立污染源普查資料檔案管理制度。污染源普查資料檔案的保管、調用和移交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檔案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污染源普查資料信息共享制度。
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在污染源信息數據庫的基礎上,建立污染源普查資料信息共享平臺,促進普查成果的開發和應用。
第三十五條 污染源普查取得的單個普查對象的資料嚴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得作為考核普查對象是否完成污染物總量削減計劃的依據,不得作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普查對象實施行政處罰和征收排污費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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