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環境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行政復議機構進行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詢問,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勘驗。
調查取證時,環境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2名,并應出示有關證件。調查結果應當制作筆錄,由被調查人員和環境行政復議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評估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評估,也可以申請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評估。鑒定、評估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現場勘驗、鑒定及評估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因對被申請人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后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行政復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復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復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環境行政復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制作中止行政復議通知書、恢復審理通知書,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行政復議機構準許達成和解的;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復議,滿60日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要求環境行政復議機關一并對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的,或者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制作規范性文件轉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環境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向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決定停止執行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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