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企業后續管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并加強設施的檢查和維護,確保所排水污染物穩定達到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三條 【部門后續監管】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確定為重點監管對象,并加強監督檢查。
對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個月內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應當從重處罰。
第三十四條 【終結情形】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終結限期治理決定:
(一)依法被撤銷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產的;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個體工商戶的限期治理,依據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生效】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