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關于印發《金融機構間貨幣經紀和交易行為指引》的通知
銀監發〔2007〕72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郵政儲蓄銀行,各省級農村信用聯社,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
現將《金融機構間貨幣經紀和交易行為指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各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金融機構間貨幣經紀和交易行為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金融機構間貨幣經紀業務和交易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提高貨幣經紀業務和交易的運作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經紀商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批準的貨幣經紀公司;所稱交易商是指經中國有關監管部門批準,有資格以自有或代理的資金賬戶從事金融機構間交易的各類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金融機構間交易是指交易商通過經紀商或交易商之間直接進行的各種交易。主要包括:境內外外匯市場交易、境內外貨幣市場交易、境內外債券市場交易、境內外衍生產品市場交易,以及經有關監管部門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四條 本指引旨在明確金融機構間經紀和交易行為中,經紀商、交易商應當遵守的一般準則和業務操作及風險管理的基本規程要求。
第二章 一般準則
第五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的所有交易人員及相關業務人員應具備相應的職業操守和專業技能,遵循本指引所規定的程序進行交易活動。
第六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應對交易人員及相關業務人員的行為負責,確保其至少具備以下條件:
(一)獲得充分培訓,具備從業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二)得到明確操作授權,確切了解自身及公司的責任;
(三)熟悉并遵守本指引和有關監管部門的相關政策法規;
(四)熟悉并準確執行公司有關各項制度和操作守則。
經紀商和交易商還應制定專門管理制度和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其交易人員的不良行為影響交易安全。
第七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應制定相應管理制度,以控制和消除交易時可能產生的潛在或實際的利益沖突,確保對所有交易對手的公正性。
第八條 經紀商在提供經紀服務前、交易商在與交易對手交易前,應了解交易對手,以防止交易被用于洗錢等非法目的。
第九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在開始交易前,應了解所有交易過程所需信息,以盡量避免發生交易誤傳與差錯。所需信息至少包括:所服務客戶身份、交易具體品種、交易的特定條件等。
在不涉及其他客戶商業機密情況下,經紀商應在交易完成前,向市場相關交易客戶完整披露該筆交易有關重要信息。
第十條 經紀商為交易商提供經紀服務,應與交易商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對于首次參與交易的,應主動告知經紀商所承擔的職責。
第十一條 經紀商應對交易商提供的信息嚴格保密。經紀商向交易商提供建議或意見時,不應泄露其他客戶的商業機密,并應謹慎轉述或評論公開范圍內的普通信息。
第十二條 經紀商應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提供經紀服務,不應在交易涉及的各方客戶中優待任何一方。
第十三條 交易商應自主決定經紀商提供信息的可信度,不應要求經紀商承擔除身份傳遞及交易信息核查以外的其他責任。
第三章 風險管理與控制措施
第十四條 經紀商與交易商應建立相關業務風險管理制度和內控機制,確保經紀與交易業務前中后臺分離,各個環節的風險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五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在開發新產品或建立新的業務關系前,應通過制定詳細的評估制度和程序,了解交易對手基本情況、業務范圍和交易權限等信息,評估交易可能導致的合規風險和信譽風險,并采取相應控制措施。經紀商和交易商高管層應根據上述制度規定,定期檢查和評估其與交易方的總體業務關系。
第十六條 交易商應建立明確的授權授信制度。該制度內容至少應包括:一般交易程序、被授權交易人員、可交易品種、敞口頭寸、交易對手的授信、確認和結算程序等。
第十七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應相互告知有權提供經紀服務人員和有權交易人員的名單及業務范圍,并在交易前進行核對。
第十八條 經紀商未經交易商許可,不應泄露或討論已完成的交易信息以及處于安排過程中的交易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當經紀商總部與其分支機構需要分享市場保密信息和敏感信息時,總部管理人員應采取必要措施對此進行保密管理。
第十九條 未經雙方管理層同意,經紀商和交易商不應互相參觀對方交易室。交易商不應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商的辦公室內進行交易。經紀商不應在自己辦公場所以外的地方進行業務操作。
第二十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應通過設置交易錄音電話等方式,將所有交易內容予以保存,包括前臺交易談話、后臺交易確認、傳遞支付指令及其他指令等,至少每3個月進行一次檢查。首次對新客戶或交易對手錄音時,經紀商和交易商應當告知對方,以后所有交易的談話內容將會被錄音。
經紀商和交易商應妥善保管和使用錄音設備以及錄音介質,談話錄音至少保存3個月。有交易爭議的談話錄音應保存至爭議解決。
第二十一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不應以達成交易為目的而向客戶提供或索要約定報酬或費用以外的好處。經紀商和交易商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制定相關管理制度,明確規定正常業務交往中的招待及禮物往來標準、批準權限和程序、管理和控制措施等,并應嚴格遵守,定期檢查。
第二十二條 為保證獨立性和公平性,經紀商應將與其有重大關聯的交易商名單以書面形式告知所有客戶。
前款所稱的重大關聯是指:
(一)交易商對經紀商直接或間接持股達5%以上;
(二)交易商與經紀商由同一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控股;
(三)中國銀監會認定的其他重大關聯事項。
第二十三條 經紀商和交易商原則上應以市場價格安排交易,包括以原合同價格將當前合同展期。若有特殊需要,應經交易雙方高管層同意后方可安排,并要規定適當的操作程序,以確保高管層進行有效監控。
第二十四條 對于外匯交易中可能發生的在本地正常交易時間結束后,需將交易轉移至其他金融中心以延長交易的情況,交易商應制定相應的制度或規定,明確場后可以進行交易的種類、相關交易量上限。交易商和經紀商應及時對此類交易進行確認和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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