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管理措施及處罰
第二十條 檢查結果公布之前,檢查人員、檢查對象及其人員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泄漏與檢查結果有關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一條 檢查人員與檢查對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檢查對象認為前款規定的檢查人員與其存在利害關系的,可以向實施現場檢查的機構申請回避。
第二十二條 現場檢查中發現檢查對象存在應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項或者披露事項與事實不符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檢查對象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進行披露。
第二十三條 檢查對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區別情形和視情節輕重,采取下列監督管理措施,記入監管誠信檔案并在必要時予以公布:
(一)責令改正;
(二)監管談話;
(三)出具警示函;
(四)責令公開說明;
(五)責令定期報告;
(六)責令參加培訓;
(七)中國證監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采取責令改正措施的,中國證監會應當向公司發出限期整改通知書并通報證券交易所。公司應當將限期整改通知書及時披露并抄送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公司應當按照要求對存在的問題在限定期限內進行整改。未按照要求進行整改的,中國證監會依法對檢查對象及相關人員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檢查對象應當自收到限期整改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整改報告。
整改報告應當包括對照限期整改通知書逐項落實整改的措施、預計完成時間及效果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整改報告經報中國證監會無異議后,報送證券交易所予以披露,并同時披露董事會關于整改工作的決議和監事會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檢查對象的整改工作應當在中國證監會要求的期限內完成。
檢查對象應當在定期報告中披露截至上一報告期末尚未完成整改工作的進展情況。
第二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應當跟蹤監督檢查對象的整改情況,檢查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并對其整改效果出具評價意見。
第二十九條 檢查對象及相關人員對監督管理措施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監督管理措施通知書后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訴意見。
第三十條 中國證監會根據現場檢查情況對相關證券服務機構的執業情況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對其執業情況的考核內容。
第三十一條 檢查對象及相關人員未按規定保存有關文件和資料,或者出現隱匿、偽造、篡改等行為的,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檢查對象及相關人員不配合檢查、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檢查的,中國證監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派出機構在現場檢查中發現違法違規線索,應以稽查提前介入的方式,進行非正式調查。掌握或者發現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證據時,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在職權范圍內進行立案查處。
第三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檢查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
(二)利用職權打擊報復;
(三)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
(四)泄漏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依規定應當回避不回避,影響公正執法,造成不良后果;
(六)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對上市公司的檢查結果并不代表對其投資價值的實質性判斷,投資者自行判斷投資風險。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 年 日起施行,2001年3月19日發布的《上市公司檢查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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