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公告[2009]12號
現公布《證券公司分類監管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證券公司分類監管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實施證券公司常規監管,合理配置監管資源,提高監管效率,促進證券公司持續規范發展,根據《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證券公司分類是指以證券公司風險管理能力為基礎,結合公司市場競爭力和持續合規狀況,按照本規定評價和確定證券公司的類別。
中國證監會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原則,在征求行業意見的基礎上,制定并適時調整證券公司分類的評價指標與標準。
第三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證券公司分類結果對不同類別的證券公司實施區別對待的監管政策。
第四條證券公司的分類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組織實施。
證券公司分類工作必須堅持依法合規、客觀公正的原則。參與證券公司分類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素質、業務能力和監管經驗,在工作中堅持原則、廉潔奉公、勤勉盡責。
第二章 評價指標
第五條證券公司風險管理能力主要根據資本充足、公司治理與合規管理、動態風險監控、信息系統安全、客戶權益保護、信息披露等6類評價指標,按照《證券公司風險管理能力評價指標與標準》(見附件)進行評價,體現證券公司對流動性風險、合規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技術風險及操作風險等管理能力。
(一)資本充足。主要反映證券公司凈資本以及以凈資本為核心的風險控制指標情況,體現其資本實力及流動性狀況。
(二)公司治理與合規管理。主要反映證券公司治理和規范運作情況,體現其合規風險管理能力。
(三)動態風險監控。主要反映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及各項業務風險的動態識別、度量、監測、預警、報告及處理機制情況,體現其市場風險、信用風險的管理能力。
(四)信息系統安全。主要反映證券公司IT 治理及信息技術系統運行情況,體現其技術風險管理能力。
(五)客戶權益保護。主要反映證券公司客戶資產安全性、客戶服務及客戶管理水平,體現其操作風險管理能力。
(六)信息披露。主要反映證券公司報送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體現其會計風險及誠信風險管理能力。
第六條證券公司市場競爭力主要根據證券公司經紀業務、承銷與保薦業務、資產管理業務、成本管理能力、創新能力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評價。
第七條證券公司持續合規狀況主要根據司法機關采取的刑事處罰措施,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采取的行政處罰措施、監管措施及證券行業自律組織紀律處分的情況進行評價。
第三章 評價方法
第八條設定正常經營的證券公司基準分為100分。在基準分的基礎上,根據證券公司風險管理能力評價指標與標準、市場競爭力、持續合規狀況等方面情況,進行相應加分或扣分以確定證券公司的評價計分。
第九條評價期內證券公司因違法違規行為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采取行政處罰措施、監管措施或者被司法機關刑事處罰的,按以下原則給予相應扣分:
(一)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的,每次扣1分;
(二)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轄區內通報,責令改正,責令處分有關人員,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對公司違法違規行為負有責任被監管談話的,每次扣1.5分;
(三)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全行業通報,責令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限制其權利,限制股東權利或責令轉讓股權的,每次扣2分
(四)被采取公開譴責,限制業務活動,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文件,暫停核準新業務或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申請的,每次扣2.5分;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對公司違法違規行為負有責任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或被撤銷任職資格的,每次扣3分;
(六)被采取警告行政處罰措施,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對公司違法違規行為負有責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內市場禁入的,每次扣5分;
(七)被采取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暫停業務許可等行政處罰措施,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對公司違法違規行為負有責任被采取永久性市場禁入的,每次扣8分;
(八)被采取撤銷部分業務許可行政處罰措施或被刑事處罰的,每次扣10分。
證券公司分公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則減半扣分,累計最高扣5分;證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納入母公司合并評價的,子公司被采取的監管措施,按以上原則減半扣分。
第十條證券公司被證券行業自律組織紀律處分的,每次扣0.5分。
第十一條就同一事項對證券公司采取多項行政處罰措施、監管措施、紀律處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復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采取行政處罰措施、監管措施、紀律處分的除外;就不同事項采取同一行政處罰措施、監管措施、紀律處分的,應當分別計算、合計扣分。
第十二條證券公司資本充足、公司治理與合規管理、動態風險監控、信息系統安全、客戶權益保護和信息披露等6類評價指標存在一定問題,按具體評價標準每項扣0.5分。如已被采取監管措施的,按本規定第九條執行,不重復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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