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境內企業外幣資金池業務管理
第十四條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的境內企業應依法注冊成立,注冊資本均已按期足額到位,且最近兩年內未存在違反外匯管理法規行為。
第十五條在委托貸款框架下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應由其中一家參與的內部成員作為主辦企業(以下簡稱主辦企業),由其牽頭對所有參與的內部成員(以下簡稱參與成員)的外匯資金進行集中運營。
主辦企業原則上應選擇一家受托銀行,向受托銀行出具相應的授權委托書后,由受托銀行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包括但不限于:境內企業基本情況、參加外幣資金池的主辦企業和參與成員的名單、股權結構及其實際控制人等;
(二)主辦企業出具的授權受托銀行辦理外幣資金池業務的書面文件;參與成員的參與確認文件;主辦企業、參與成員以及受托銀行等就境內外幣資金池而擬訂的委托貸款協議文本;
(三)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主辦企業擬開立的作為外幣資金池外匯委托貸款主賬戶及參與成員擬開立的作為外幣資金池外匯委托貸款子賬戶的收支范圍;上述賬戶透支業務的處理原則;委托貸款及還款資金的區分方法及其資金來源;資金劃轉條件及劃轉路徑;
(四)受托銀行為實施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而制定的內控制度和相關內部操作規程,以及實施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的技術條件和技術保障措施的說明;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所在地外匯分局收到上述完整材料審核無誤后,應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決定。對于核準的,出具批復文件;不予核準的,做出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受托銀行取得所在地外匯分局核準后,應將正式簽署的協議、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等材料報所在地外匯分局備案后,方可正式實施外幣資金池業務。
第十六條在委托貸款框架下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應嚴格依據所在地外匯分局核準的內容及經所在地外匯分局確認的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辦理業務。經確認的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所涉賬戶開立、境內外匯劃轉等事項,受托銀行可憑所在地外匯分局核準文件為主辦企業和參與成員辦理。
受托銀行應將本行辦理的外幣資金池運作情況,于每月初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報送外幣資金池業務月報。
如參與成員發生變化的,受托銀行應及時與境內企業重新簽訂或修改相關協議,報經所在地外匯分局備案通過后,方可按照增加或減少后的參與成員范圍繼續實施外幣資金池方案。
第十七條在委托貸款框架下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受托銀行與參與成員可協商約定日間透支額度,允許參與成員從其外匯委托貸款子賬戶進行透支支付,該透支金額必須在當日由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內資金,或從主辦企業收回(或拆入、劃入)的委托貸款資金及時進行彌補,不得隔日。
受托銀行可與主辦企業約定委托貸款主賬戶的隔日透支額度,主辦企業應從參與成員收回(或拆入、劃入)的委托貸款資金、或以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內資金及時對透支金額予以彌補。
第十八條在委托貸款框架下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主辦企業外匯委托貸款主賬戶的收入范圍是:拆入的委托貸款、收回的委托貸款本金和利息或從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劃入的資金;支出范圍是:拆出的委托貸款、歸還的委托貸款本金和利息、原路劃回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資金、劃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委托貸款利息,或用于其經常項目對外支付。
參與成員外匯委托貸款子賬戶的收入范圍是:拆入的委托貸款、收回的委托貸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劃入的資金;支出范圍是:拆出的委托貸款、歸還的委托貸款本金和利息、原路劃回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資金、劃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委托貸款利息,或用于其經常項目對外支付。
第十九條境內企業通過財務公司以吸收參與成員外匯存款、對參與成員發放外匯貸款的方式開展外匯資金運營業務,或財務公司在主管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吸收參與成員外匯存款,向參與成員發放外匯貸款,所涉及的外匯賬戶開立、境內外匯劃轉等事項無須經外匯局核準。
財務公司應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報送相關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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