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0年 第 5號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已經2010年4月12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28日起實施。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保險機構、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保險從業人員、其他組織和公民(以下簡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違反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應當依法查處,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限制業務范圍;
(五)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六)責令停業整頓;
(七)吊銷業務許可證;
(八)撤銷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九)撤銷任職資格、從業資格,或者吊銷資格證書;
(十)責令撤換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進入保險業;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前款所列的行政處罰,應當遵循本規定的程序。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
(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依據正確,處罰適當;
(五)程序合法。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依法實行回避制度。
監管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實行立案、調查與審理、決定相分離的制度。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七條 當事人對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因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業務許可證,是指保險公司法人許可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保險營銷服務許可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兼業代理業務許可證、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法人許可證和經營保險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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