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執 行
第七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履行。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對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七十七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沒收的票據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
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并制作銷毀記錄。
物品處理,應當制作清單。
第七十八條 吊銷業務許可證的,應當收繳業務許可證,并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和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網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機構的名稱;
(二)作出處罰決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七十九條 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條 本規定未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適用《行政處罰法》。
第八十一條 本規定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處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及中國保監會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規定有關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國保監會負責人是指中國保監會主席或者經授權的副主席。
本規定所稱派出機構負責人是指派出機構局長或者經授權的副局長。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0年5月28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5年11月8日發布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保監會令〔2005〕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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