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中國第一部警察紀律條令] [76條緊箍咒體現從嚴治警] [觸及 “高壓線”一律開除] [三部門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答記者問] [條例全文]
經國務院批準,由監察部、人社部、公安部聯合公布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將于6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第一部系統規范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紀律以及對違反紀律行為給予處分的部門規章,并與現有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條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內務條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獎勵條令》配套銜接。
設定76種違法違紀
《紀律條令》共3章31條,設定了76種具體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涉及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執法執勤、內務紀律等。
三部委負責人昨日在對條令進行解讀時表示,條令在監督體制上有所創新,之所以賦予上級公安機關的監察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特別是領導干部違法違紀案件的調查權限,是因為公安機關是擁有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權的執法隊伍,對其管理和監督應嚴于其他的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問題80%以上發生在執法過程中,公安執法的業務主管部門在上級公安機關,因此賦予上級公安機關監察部門對下級違法違紀案件直接調查的權限,無論是在辦案力度、辦案效率方面,都充分發揮了公安機關內部監督機制的優勢,確保辦案的質量和效率。
五種行為一律開除
條令在處分幅度上也體現出剛性,如第七條首先針對危害特別嚴重的行為設定了“高壓線”,即凡是有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一律給予開除處分。
這些行為包括: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參與、包庇或者縱容危害國家安全違法犯罪活動的;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的;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條令第十一條專門針對刑訊逼供,明確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被監管人員或者其他工作對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實施或者授意、唆使、強迫他人實施刑訊逼供的,造成嚴重后果的,也給予開除處分。(新京報記者李靜睿)
■條令摘要
凡是有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一律給予開除處分:
●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參與、包庇或者縱容危害國家安全違法犯罪活動的;
●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的;
●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中國將施行第一部警察紀律條令
記者4日從中國公安部獲悉,經國務院批準,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公安部4月21日聯合公布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以下簡稱《紀律條令》),將于6月1日起施行。這是中國第一部系統規范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紀律以及對違反紀律行為給予處分的部門規章。
公安部等規定警察76種行為將受處分
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安部聯合公布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以下簡稱《條令》),自6月1日起施行。日前,三部門的有關負責人接受了記者采訪,就出臺《條令》的有關情況進行了說明。
《條令》共3章、31條,設定了76種具體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這是我國第一部系統規范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紀律以及對違反紀律行為給予處分的部門規章。《條令》的出臺是堅持從嚴治警的重要舉措,也是公安隊伍正規化建設、制度化建設的需要。
《條令》亮點之一是監督體制上的創新。《條令》第六條規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可以調查下一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范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必要時也可以調查所轄各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范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批準,可以調查下一級公安機關領導人員的違法違紀案件。”
這項加強公安系統管理的創新舉措,既解決了長期制約公安監督工作的瓶頸問題,又延伸了公安監督工作的觸角。主要基于兩點考慮:一方面,《行政監察法》第十七條規定“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這就為“下查一級”的規定提供了重要依據。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全文)
據公安部網站消息,經國務院批準,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公安部4月21日聯合公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以下簡稱《紀律條令》),自6月1日起施行。《紀律條令》全文如下: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嚴明公安機關紀律,規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行為,保證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關于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令給予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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