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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轉化邏輯下被誤解的《拜杜法》

發布時間:2019-09-17 10:58:12  |  來源:中國網·中國發展門戶網  |  作者:肖尤丹  |  責任編輯:趙斌宇
關鍵詞:拜杜法,專利法,科技成果轉化,美國

從一開始,1980?年?10?月?21日美國國會通過的《史蒂文森-懷特技術創新法》,就采取了不同于《拜杜立法案》發明權利配置的立法模式,將重點放在屬于聯邦內部研發體系的聯邦實驗室系統上,希望通過建立專門的技術轉移機構將聯邦實驗室與產業界結合起來。后續,1986?年《聯邦技術轉移法》進一步修正了《史蒂文森-懷特技術創新法》,建立聯邦科研機構技術轉移準則,并正式授權聯邦實驗室擁有與外部機構簽訂合同研發協議(CRADA)和專利許可合同的權利。從而,在美國聯邦內部科研體系內建立了與《拜杜法》模式截然不同的聯邦技術轉移法律體系。

《拜杜法》不適用于任何外國實體。與《拜杜法》因為種種原因不適用于大企業、聯邦機構不同,對于任何外國實體,包括個人、非營利組織、小企業在內的任何法律主體,《美國專利法》第?202?條(a)款第?1?項就明確排除了其選擇保留權利的可能。而且,這個外國實體的概念中實際還包括了由外國政府在美國境內根據美國各州法律設立的外資機構。

(3)《拜杜法》不適用于教育性資助合同。1984年修法后加入的《美國專利法》第?212?條,即“教育性資助中的權利讓與”,排除教育資助協議適用《拜杜法》規則,明確規定:聯邦機構主要為教育目的與受資助人簽訂的獎學金、助學金、培訓資助或其他提供資金協議中,均不得包括將受資助人做出的發明的任何權利讓與給聯邦機構的任何條款。

表?2美國聯邦研發體系和非聯邦研發體系法律發展

《拜杜法》不是職務發明制度

那些將《拜杜法》視為某種職務發明權屬規則的評論,實際上是將《拜杜法》涉及的非聯邦機構接受研發資助的資助合同法律關系,與機構內部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混為一談。本質上,任何資金投入都無法直接獲得所謂的職務成果權利。這一點,在嚴格遵循“發明人主義”的美國法律中尤為突出。

發明人優先原則

由于美國憲法知識產權條款的表述,使得《美國專利法》是世界上最為嚴格遵循“發明人主義”的國家,即便是?2011?年《美國專利法》改革后,該法也只是從“發明人先發明原則”轉向了“發明人先申請原則”。

根據《美國專利法》第?111?條“必須由發明人或其授權之人,提出專利申請”和第?115?條“發明人必須宣誓,他相信自己是所申請發明的原始發明人”的規定,只有自然人可以作為原始發明人根據法律原始取得專利申請權??v使是在雇傭關系下,雇員的發明,仍然屬于雇員自己的發明,而并非當然屬于雇主的發明。而發明人受雇的機構或其他第三人,只能通過協議、合同等其他合法方式,從發明人那里依法繼受取得專利申請權。

適用《拜杜法》不能改變發明人優先原則

2011?年?6?月,美國最高法院在斯坦福大學訴羅氏公司案的判決中專門就《拜杜法》規則與職務發明規則的關系,形成了具有立法效力的判例法。

美國最高法院首先確認《美國專利法》第202條(a)款中使用的是“選擇保留權利”而不是“授予其權利”(vest title)的表述。這意味著,承擔方只有先擁有了該發明的權利,才能選擇是否保留相應的權利。而《拜杜法》并沒有將受美國聯邦政府資助的發明,直接賦予承擔方,或者授權承擔方僅依據這一規定就可以直接取得發明的權利;而只是保證承擔方可以選擇保留其已經合法擁有的發明權利。同時,這也意味著美國最高法院確認,《拜杜法》對于承擔方選擇保留權利的規定,并未改變《美國專利法》中“發明人主義”的基本原則。

美國最高法院還指出,由于《拜杜法》中完全沒有規定當發明歸屬產生爭議時(如受雇人或第三人主張其擁有該發明)的爭議解決程序。這就意味著,《拜杜法》認為其所適用的“受資助發明”,是承擔方已經從發明人處合法取得利益的發明。因此,《拜杜法》只需要處理承擔方與聯邦政府的關系,而無須處理發明人與作為雇主的承擔方的關系。

《拜杜法》中涉及發明人規定的性質

雖然《美國專利法》第?202?條(e)款中也涉及了聯邦雇員,但在這一條款中只涉及聯邦雇員與非聯邦主體合作研發情況下權利讓與的處理規則,并不涉及聯邦雇員研發成果的權利歸屬。

在美國法律體系中,聯邦雇員研發成果的權屬問題,并不適用《拜杜法》,而是遵守以《史蒂文森-懷特技術創新法》為基礎的技術創新法中第?3710?條(d)款關于“聯邦雇員活動”(15 USC 3710d)及其實施條例(37 CFR 501)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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