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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2012年08月14日16:05 | 中國發展門戶網 www.chinagate.cn | 給編輯寫信 字號:T|T
關鍵詞: 計劃生育 基本國策 合法權益 人口發展 社會保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男二十五周歲以上、女二十三周歲以上結婚的為晚婚。

  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后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是城鎮居民或者一方為城鎮居民,另一方為農村居民的,只能生育一個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二)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三)患有不孕(育)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四)經鑒定,第一個子女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五)男方連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五年以上,并繼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的。

  農墾系統職工執行城鎮居民生育規定。

  第十八條 提倡農村居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最多生育兩個。

  農村居民已有兩個子女,經鑒定均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原州區、海原縣、西吉縣、隆德縣、涇源縣、彭陽縣、鹽池縣、同心縣(以下統稱山區八縣)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最多不超過三個。

  自治區內移民搬遷戶,執行遷入地生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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