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務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6號
《宗教事務條例》已經2004年7月7日國務院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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