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筑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所有權、使用權證書;產權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土地管理部門在確定和變更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三十三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筑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并征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房屋、構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筑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所獲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用于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與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并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注銷或者終止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當用于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事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依照有關集會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現場處置和處罰;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負有責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其登記。
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有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二)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建立有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六)拒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條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對相關責任單位及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筑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獻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擅自組織信教公民到國外朝覲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除依法追究有關的法律責任外,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宗教事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國務院發布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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